当事人为促使对方积极履行合同,保障自身的利益,可在合同中约定“三金”——定金、赔偿金或者违约金。在实务中,也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同时约定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那么,是不是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三金”最有利于保障自己的利益呢?——并非如此。如果不掌握“三金”的适用规则,合同约定并不一定能得到裁判机构的支持,这样,约定也只相当于一纸空文。
当事人为促使对方积极履行合同,保障自身的利益,可在合同中约定“三金”——定金、赔偿金或者违约金。在实务中,也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同时约定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那么,是不是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三金”最有利于保障自己的利益呢?——并非如此。如果不掌握“三金”的适用规则,合同约定并不一定能得到裁判机构的支持,这样,约定也只相当于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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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
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
法律性质:金钱担保。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债务的履行与否与该笔款额的得失挂钩,从而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债务,发挥担保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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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
是指一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造成损害,从而要求违约方赔偿与损害结果相当的金钱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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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
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其中又可以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债权人除了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
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称为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这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那么请求这种违约金后,就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
,
又约定定金的
,
一方违约时
,
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
,
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
※《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造成对方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是,
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
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
由违约方负担
。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
【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
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
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
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定金和赔偿金可以合并适用,在按照定金罚则处理时,如果债权人仍然有损失而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债务人应当再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应当是损失减去定金剩余的数额。
例一:买受人甲与出卖人乙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甲向乙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订立后,甲拒绝履行合同,给乙造成了3万元的损失。此时,甲无权要求乙返还定金,而且还应当支付乙1万元的赔偿金。
例二:在上述合同中,如果是出卖人乙拒绝履行合同,给买受人甲造成了3万元的损失,则乙应该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即返还甲4万元,而且还应当支付甲赔偿金1万元。
违约金和赔偿金,二者能否同时适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关键在于违约金的性质到底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梁慧星教授认为违约金是赔偿性的,就不能与赔偿金和实际履行并用。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具有赔偿性,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
,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
还应当履行债务
。
根据该条规定进行分析,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3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在该项违约金为迟延赔偿额的约定时,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在该项违约金属于替代性赔偿额的约定时,则构成了惩罚性违约金。
——那么,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请求违约金的同时,又请求损害赔偿,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到底能否同时支持?
案例:
【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4年编撰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
在该案中,由于被告鞠自全、鞠炳辉未能依约将股权转让与原告雷彦杰,被告鞠自全、鞠炳辉构成违约,原雷彦杰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因未能转让股权所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后进入再审阶段。
由于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100万元的支持自不待言。关于损失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最高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112条规定表明,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原告雷彦杰一审诉请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其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应予以支持。
※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
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
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
,
应当赔偿损失
。)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最高院对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能否合并适用的裁判思路,虽然目前对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尚存在讨论的空间,但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对我国违约金的性质进行了阐释,这有可能代表着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在此提供该则案例以供各位参考。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法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