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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鉴定:合同争议、计量争议、计价争议、工期索赔争议、费用索赔争议、工程签证争议

发布于:2023-08-16 13:27:16 来自:工程造价/造价筹划 [复制转发]

5.3 合同争议的鉴定

5.3.1委托人认定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5.3.2委托人认定鉴定项目合同无效的,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5.3.3 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 约定不明的 ,鉴定人应厘清合同履行的事实,如是按合同履行的,应向委托人提出按其进行鉴定;如没有履行,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5.3.4 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 没有约定的 ,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 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 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5.3.5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约定条款 前后矛盾 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条款,委托人暂不明确的,鉴定人应按不同的约定条款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5.3.6当事人分别提出 不同的合同签约文本 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适用的合同文本,委托人暂不明确的,鉴定人可按不同的合同文本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5.4 证据欠缺的鉴定
5.4.1鉴定项目施工图(或竣工图)缺失,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建筑标的物存在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计算工程量作出鉴定;
2建筑标的物已经隐蔽的,鉴定人可根据工程性质、是否为其他工程的组成部分等作出专业分析进行鉴定;
3建筑标的物已经灭失,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作出认定,再根据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5.4.2在鉴定项目施工图或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以外,承包人以完成了发包人通知的零星工程为由,要求结算价款,但未提供发包人的签证或书面认可文件,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作出专业分析进行鉴定:
1发包人认可或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鉴定人应作出肯定性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2发包人不认可,但该工程可以进行现场勘验,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依据勘验结果进行鉴定。
5.5 计量争议的鉴定
5.5.1当鉴定项目图纸完备,当事人就计量依据发生争议时,鉴定人应以现行国家相关工程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量;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计量。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计量规则的除外。
5.5.2—方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认的某一工程项目的计量结果有异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当事人一方仅提出异议未提供具体证据的,按原计量结果进行鉴定;
2当事人一方既提出异议又提出具体证据的,应对原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到现场复核,按复核后的计量结果进行鉴定。
5.5.3当事人就总价合同计量发生争议的,总价合同对工程计量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进行鉴定;没有约定的,仅就工程变更部分进行鉴定。
5.6 计价争议的鉴定
5.6.1当事人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数量变化,要求调整综合单价发生争议的;或对新增工程项目组价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合同中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2合同中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厘清合同履行情况,如是按合同履行的,应向委托人提出按其进行鉴定;如没有履行,可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3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暂不决定的,可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5.6.2当事人因物价波动,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合同中约定了计价风险范围和幅度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合同中约定了_价波动可以调整,但没有约定风险范围和幅度的,应提请委托人决定,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但已经采用价格指数法进行了调整的除外;
2合同中约定物价波动不予调整的,仍应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材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5.6.3当事人因人工费调整文件,要求调整人工费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如合同中约定不执行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
2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提出意见的,鉴定人应分析鉴别:如人工费的形成是以鉴定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为基础在合同中约定的,可按工程所在地人工费调整文件作出鉴定意见;如不是,则应作出否定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5.6.4当事人因材料价格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未及时决定可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
2材料采购前未报发包人或其代表认质认价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
3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采购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不予认价的,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质量方面的争议应告知发包人另行申请质量鉴定。
5.6.5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办理工程结算而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已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的工程,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行鉴定;
2已竣工未验收且发^人未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鉴定人应对无争议、有争议的项目分别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工程质量争议应告知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待委托人分清当事人的质量责任后,分别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判断采用。.
5.7 工期索赔争议的鉴定
5.7.1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开工时间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提出意见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但发包人又批准了承包人的开工报告或发出了开工通知,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或发出的开工通知的时间;
2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时间,应采用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没有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可根据施工日志、验收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开工时间;
3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时间,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延期开工申请且同意承包人要求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的,开工时间不予顺延;
4因非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5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
6证据材料中,均无发包人或承包人提前或推迟开工时间的证据,采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
5.7.2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期的,以合同约定工期进行鉴定;
2合同对工期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应按工程所在地相关专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或国家相关工程工期定额进行鉴定。
5.7.3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实际竣工时间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提出意见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鉴定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时间;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验收而未完成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时间;
3鉴定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未经承包人同意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占有鉴定项目之日为竣工时间。
5.7.4当事人对鉴定项目暂停施工、顺延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因发包人原因暂停施工的,相应顺延工期;
2因承包人原因暂停施工的,工期不予顺延;
3工程竣工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停工待鉴的,若工程质量鉴定合格,承包人并无过错的,鉴定期间为工期顺延时间。
5.7.5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因设计变更顺延工期有争议的,鉴定人应参考施工进度计划,判别是否因增加了关键线路和关键工作的工程量而引起工期变化,如增加了工期,应相应顺延工期;如未增加工期,工期不予顺延。
5.7.6当事人对鉴定项目因工期延误索赔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本规范第5.7.1~5.7.5条规定先确定实际工期,再与合同工期对比,以此确定是否延误以及延误的具体时间。
对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鉴定人可从专业鉴别、判断的角度提出建议,最终由委托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判断确定。
5.8 费用索赔争议的鉴定
5.8.1当事人因提出索赔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就索赔事件的成因、损失等崔出判断,委托人明确索赔成因、索赔损失、索赔时效均成立的,鉴定人应运用专业知识作出因果关系的判断,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5.8.2—方当事人提出索赔,对方当事人已经答复但未能达成一致,鉴定人可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对方当事人以不符合事实为由不同意索赔的,鉴定人应在厘清证据事实以及事件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作出鉴定;
2对方当事人以该索赔事项存在,但认为不存在赔偿的,或认为索赔过高的,鉴定人应根据相关证据和专业判断作出鉴定。
5.8.3当事人对暂停施工索赔费用有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作出鉴定;
2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包括:对已完工程进行保护的费用、运至现场的材料和设备的保管费、施工机具租赁费、现场生产工人与管理人员工资、承包人为复工所需的准备费用等;
3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8.4因不利的物质条件或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影响,承包人提出应增加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承包人及时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同意后及时发出指示同意的,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发承包双方就具体数额已经达成一致的,鉴定人应采纳这一数额鉴定;发承包双方未就具体数额达成一致,鉴定人通过专业鉴别、判断作出鉴定;
2承包人及时通知发包人后,发包人未及时回复的,鉴定人可从专业角度进行鉴别、判断作出鉴定。
5.8.5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项目,承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给予合理的费用及预期利润,委托人认定该事实成立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其费用可按相关工程企业管理费的一定比例计算,预期利润可按相关工程项目报价中的利润的一定比例或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
5.9 工程签证争议的鉴定
5.9.1当事人因工程签证费用而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签证明确了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数量及其价格的,按签证的数量和价格计算;
2签证只有用工数量没有人工单价的,其人工单价按照工作技术要求比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人工单价适当上浮计算;
3签证只有材料和机械台班用量没有价格的,其材料和台班价格按照鉴定项目相应工程材料和台班价格计算;
4签证只有总价款而无明细表述的,按总价款计算;
5签证中的零星工程数量与该工程应予实际完成的数量不一致时,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
5.9.2当事人因工程签证存在瑕疵而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签证发包人只签字证明收到,但未表示同意,承包人有证据证明该签证已经完成,鉴定人可作出鉴定意见并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2签证既无数量,又无价格,只有工作事项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鉴定人可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的原则、方法对该事项进行专业分析,作出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5.9.3承包人仅以发包人口头指令完成了某项零星工作或工程,要求费用支付,而发包人又不认可,且无物证的,鉴定人应以法律证据缺失为由,作出否定性鉴定。
5.10 合同解除争议的鉴定
5.10.1工程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就价款结算发生争议,如送鉴的证据满足鉴定要求的,按送鉴的证据进行鉴定;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或核对,会同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鉴定:
1清点已完工程部位、测量工程量;
2清点施工现场人、材、机数量;
3核对签证、索赔所涉及的有关资料;
4将清点结果汇总造册,请当事人签认,当事人不签认的,及时报告委托人,但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5分别计算价款。
5.10.2当事人对已完工程数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人现场核对也无法确认的,应提请委托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鉴定人应按勘验结果进行鉴定。
5.10.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包括以下费用:
1已完成永久工程的价款;
2已付款的材料设备等物品的金额(付款后归发包人所 有);
3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4签证、索赔以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5撤离现场及遣散人员的费用;
6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违约责任的分担按委托人的决定执行);
7其他应由发包人承担的费用。
5.10.4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包括以下费用:
1已完成永久工程的价款;
2已付款的材将设备等物品的金额(付款后归发包人所有);
3临时设施的摊销费用;
4签证、索赔以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5承包人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违约责任的分担按委托人的决定执行);
6其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
5.10.5委托人认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认定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后适用的归责原则,可建议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由委托人判断,鉴定人按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
5.10.6单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单价项目按已完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单价计算(其中,单价措施项目应考虑工程的形象进度),总价措施项目按与单价项目的关联度比例计算;
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单价项目按已完工程量乘以约定的单价计算,其中剩余工程量超过15%的单价项目可适当增加企业管理费计算。   总价措施项目已全部实施的,全额计算;未实施完的,按与单价项目的关联度比例计算。未完工程量与约定的单价计算后按工程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建筑企业统计年报的利润率计算利润。
5.10.7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
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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