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建设工程停窝工损失纠纷的46条裁判规则
01、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拖延工期,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天津博海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博海缘公司通知住六公司称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及其公司原因,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经研究决定,将竣工日期顺延。因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博海缘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并导致工期拖延。后双方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向承包人赔偿停工损失以及相应利息。
02、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停工损失和停工时间?
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双方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且放任停工损失扩大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人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人、分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关于停工损失的分担,因发包人提供地质报告有误,从而导致建设工程停工,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时,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
03、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发包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金致使工程停建的证据,也未举出相应的施工记录和监理记录证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实,以及发包人同意给付停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对实际施工人主张赔偿有关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郑某颖的申请委托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吉林市中京城项目三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44353995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金晟公司已付款3700万元,符合双方《吉林市中京城项目三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金晟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郑某颖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晟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建,其主张施工期间存在停窝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郑某颖虽主张因其被赶出工地、工程被迫停工、由此其与7家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诉讼产生的巨额赔偿应由金晟公司承担,但金晟公司、郑某颖、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及后续施工单位隆峰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至6月2日及6月6日,对案涉工程现状进行了现场踏查,并形成了书面踏查记录,郑某颖在“施工单位(移交方)”处签名。郑某颖关于其被赶出工地、工程被迫停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郑某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的诉讼及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金晟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关于金晟公司应承担其与7家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诉讼产生的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4、承包人虽已证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了停工,但是未能证明停工具体天数、停工损失情况下,法院酌情判决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损失。
河北建设一审提交的双方所签《协议》、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河北建设报送的《工作联系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304号民事判决、《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因双方所签《协议》中载明项目停工系“因世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场前因机械设备租赁等必然产生费用,故世邦公司应当支付河北建设一定的停工损失。由于河北建设无法举证证明何时退场,其主张的243天又显著超出确定无法复工后及时退场止损的合理期限,故本院酌定河北建设应在30天内退场,世邦公司支付河北建设停工损失180万元(6万元/天×30天)。
05、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明确载明不包含停工损失的,施工单位并不丧失停工损失索赔权——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停工报告》载明预计停工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满后因建设方原因仍未复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2013年3月17日,也即《停工报告》载明的复工时间前,向建设方提交《工程停工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索赔停工损失,具有合同依据。石嘴山市文旅局上诉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索赔,已丧失索赔权,该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2015年7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明确备注了不包括停工损失,石嘴山市文旅局上诉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签收《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后14天内未提出异议,已无权提起任何索赔,亦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06、虽然鉴定机构对停窝工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但若施工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法院可以综合客观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对损失数额酌情调整——衡毓彪与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亚东房产公司存在发出开工令迟于合同约定时间、指示不及时、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分包单位未及时跟进等情形。但衡毓彪作为施工方,应当根据施工情况准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对建设施工中存在的各种情形和风险有足够的认知,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产生和防止损失的扩大。衡毓彪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虽然经鉴定损失费用为3025168元,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客观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衡毓彪借用他人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导致合同无效,衡毓彪对此有过错),酌情认定亚东房产公司承担赔偿1210067元的停工、窝工损失,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最终裁定驳回衡毓彪的再审申请。
07、因政府规划调整,案涉工程需要迁址重建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停止施工并无不当,建设单位要求继续施工,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窝工损失进行适当赔偿——青海同德巴塘福民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同德县教育局、同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政府规划调整,案涉工程需要拆迁,如果继续施工,不仅将增加政府支付补偿款的责任,还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更大损失。鲁杰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停止施工,并等待重新规划后继续与巴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停工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巴塘公司在2017年7月就已经知晓案涉工程要迁址重建,本应积极配合施工方避免损失的扩大,相反,巴塘公司却发函通知鲁杰公司继续施工。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结合鲁杰公司租赁的塔吊、脚手架闲置期间及租金标准,酌情认定巴塘公司应当向鲁杰公司赔偿塔吊窝工损失4万元、脚手架窝工损失5万元,并无不妥。巴塘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鲁杰公司窝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08、因双方当事人及宏观政策调整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损失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停工、窝工损失——太原三晋国际饭店等与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因双方当事人及宏观政策调整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损失,难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造成停工、窝工方面责任大小的,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停工、窝工损失,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
09、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的,法院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采信——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虽然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存在工程停工、窝工损失数额,但同时明确表明该工程停工、窝工期间,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且由于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的,法院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采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10、案涉《停工报告》载明预计停工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满后因建设方原因仍未复工,承包人在《停工报告》载明的复工时间前,向建设方提交《关于停工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索赔停工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建设方称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索赔,已丧失索赔权,该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2015年7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明确备注了不包括停工损失,建设方称承包人在签收《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后14天内未提出异议,已无权提起任何索赔,亦不具有事实依据。
11、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工期延误也不是图纸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应当认定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损害赔偿金。
12、承包人停工后,经发包人发函催告,承包人亦未复工,案涉合同已于承包人送达合同解除函后解除,此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反复发函、磋商,并未对复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承包人将部分人员和相关施工机械设备滞留现场造成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1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未进行确认,但《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记载了机械设备的数量,《误工统计表》记载了停工天数,鉴定机构据此对案涉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较为合理,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对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作出的认定正确。
14、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承包人提交的《协议》、案外人向发包人报送的《工作联系函》、生效判决书、《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因发承包双方所签《协议》中载明项目停工系“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场前因机械设备租赁等必然产生费用,故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一定的停工损失。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何时退场,其主张的天数又显著超出确定无法复工后及时退场止损的合理期限,故法院酌定在30天内退场,停工损失按照30天计算。
15、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第一、根据《工作联系函》内容,能够体现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进行停工索赔函告发包人,并附有每天停工导致的相关损失数额,该联系函有承包人的盖章及签收单位有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并导致相关损失的事实。
第二,虽然双方于解除协议中约定互不追责,但在后期结算中均有关于损失的内容,说明承包人对于停工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
第三,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及附后的《结算争议问题》证明双方对于已完工程实体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已确认完毕,但还存在其他争议问题,其中包含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提前撤场损失,该附表能够体现损失未计入工程实体结算中,对于该部分双方未进行审定仍存在争议,也能够体现承包人对于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
第四、一审法院以项目负责人签字的《造价汇总表》确认的损失金额,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16、发承包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确认停工损失的数额。发包人认可会议纪要中的结算金额而不认可停工损失没有依据。
17、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案涉工程两次停工,主要原因是发包人施工手续不全,被政府叫停和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因治理雾霾导致案涉工程第一次停工,以及对停工期间的窝工人数有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发包人对停窝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停窝工损失,承包人对停窝工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停窝工损失。
18、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付款,且存在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商务联系函、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内容,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行为是造成整个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承包人并未按约定完成楼所有工程及地库工程,因工程款问题施工并不积极,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存在与发包人协调配合不畅的问题,承包人未及时完工负有次要责任。
19、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停工的原因是涉诉项目周边滑坡,群众阻止施工。而依据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函》对扰动滑坡原因的认定,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为第一过错人,应负主要责任;承包人为第二过错人;监理公司为第三过错人。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公司均系发包人委托。因此,对于承包人的停工损失,发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停工损失的80%,承包人自行承担20%。
20、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由包括当地政府要求停工;承包人在工程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影响工期;发包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未及时提供三套图纸且未在验收资料上盖章导致竣工验收迟延等。案涉专业分包单位系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系由发包人确定,法院认定发包人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承包人对工期延误承担60%主要责任,发包人承担剩余40%的责任。
21、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法院根据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认定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实际施工人承担次要责任。
22、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索赔费用签证大多为停工、窝工产生的人员工资、机械材料租赁费用等,索赔签证均有工程监理单位盖章。承包人在施工中也存在施工人员配备不到位等具体情况,从利益平衡角度酌情支持索赔费用。
2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应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不能超过10个日历天,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并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由前所述,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应当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损失。现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停工的具体事实,酌定停工天数为2个月,并据此计算停工损失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24、合同无效,但约定发包人导致的停工、窝工的,停、窝工损失发包人不承担,参照约定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等损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合同中关于工期约定的内容是与计算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内容,且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参照适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条款的约定,其中第5.6.1条款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但甲方不再承担包括乙方窝工停工费等在内的任何费用(已经由乙方在增加的措施费中包干考虑):(b)甲方引起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施工”,参照上述约定内容,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汇丰祥公司给予顺延工期,但不承担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本案中,关于四建公司主张的1#、2#、3#楼因建设方案调整原因,致使其停工造成的损失问题,四建公司曾于2014年4月8日及2014年5月6日向汇丰祥公司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写明案涉工程因汇丰祥公司原因造成停、窝工,汇丰祥公司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汇丰祥公司按照四建公司发出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之后,对四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尽管双方也予以了协调、磋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认定双方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了新的处理意见,故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该问题。关于四建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3#楼因功能调整致其停工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该问题。故对四建公司要求汇丰祥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同期银行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5、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发包人、工程监理机构已在承包人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的停工天数及各项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其承担停工损失费具有事实依据。发包人提交的部分施工日志,因没有承包人盖章或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且与《报告》矛盾,不能证实其真实性,相关付款凭证亦不足以否定停工的事实,发包人主张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不承担停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26、关于停工损失费问题
《结算清单》系工程停工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款进行的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中应考虑了停工损失问题,即使15960034.03元中未包含有停工损失也应当视为嘉源公司在双方结算时放弃主张。而且本案系嘉源公司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嘉源公司有义务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其请求另行判令凯悦公司赔偿停工损失人民币3952228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7、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承包人主张窝工损失,发包人主张工程迟延违约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保工程按期完工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开工前提供图纸并在开工后7天内,由发包人组织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及设计交接,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前,尤其是新图纸下发前,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发包人重新下发图纸。
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发包人仍然存在多次图纸设计变更和签证洽商变更的情形。发包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承包人申请对人工费、材料费调差、窝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结合承包人进场施工日期、承包人签收最终完整图纸的日期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实际下发的日期,依照政府工程取费标准,计算人工费、材料费调差以及窝工损失费等,符合实际。法院采信鉴定结论,支持承包人窝工损失主张。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迟违约金,因工期迟延并不是承包人造成的,且从监理会议纪要等证据来看,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不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故发包人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迟延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8、因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图纸、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工期延误的,应对施工方由此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调差、窝工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人工费、材料费调差部分工程款、窝工损失费应否计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保工程按期完工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开工前提供图纸并在开工后7天内,由发包人组织设计、勘查、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及设计交接,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前,尤其是新图纸下发前,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滨海名苑公司重新下发图纸。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滨海名苑公司仍然存在多次图纸设计变更和签证洽商变更的情形。滨海名苑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大庆建筑公司申请对人工费、材料费调差、窝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结合大庆建筑公司进场施工日期、大庆建筑公司签收最终完整图纸的日期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实际下发》的日期,依照天津市工程取费标准,计算人工费、材料费调差以及窝工损失费等,符合实际。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支持大庆建筑公司关于增加上述工程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29、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实际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建,也未举出相应的施工记录和监理记录证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实,其主张施工期间存在停窝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0、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承包人主张停工损失,但其主张的劳务款以及材料款,虽提供了结算协议及对账单,但对于停工损失缺乏具体的计算依据及给付标准,也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其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及正常费用,没有提供实际发生及支付的证据。故对承包人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补充协议二》调整主体完工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现浇结构尺寸偏差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工程报验(审)申请单(通用)》《模板(拆除)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填充墙砌体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8日,均晚于约定时间,承包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故对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窝工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2、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承发包双方就停工补偿及支付达成《工程复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人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对承包人报送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发包人应当进行确认。后承包人出具《停工损失费用确认单》,报送了停工损失,发包人认可其中的部分损失补偿金额,并且进行了支付。承包人收到款项之后的两年内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协议及履行情况,双方对停工补偿的数额已达成合意,发包人已将停工补偿费支付完毕,对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其停工补偿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实际施工人证明其停工损失的主要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工程联系函》,函件提及的停工原因和停工事实未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确认。实际施工人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单方统计的《工程量清单》承包人也不予认可。上述函件、《机械租赁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作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遭受的实际停工损失,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停工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4、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2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案涉工程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窝工,发包人以及监理工程师在该《工作联系单》以及所附《进场人员窝工费用、机械周转料具租赁费用清单》上签字或盖章,后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工程延期报审表》经过审核,同意延长工期77天,双方未对停、窝工损失问题达成新的处理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发包人给予顺延工期,不再承担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该损失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35、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对于停工损失缺乏具体的计算依据及给付标准,承包人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证据;其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及正常费用,没有提供实际发生及支付的证据,不能证明承包人因案涉工程遭受的实际停工损失。承包人并未举出发包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金及是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的证据,也未举出相应的施工记录和监理记录证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实,以及发包人同意给付停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承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6、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采购及安装项目协议合同书》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供货到施工现场并按进度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承包人负责所供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或加工周期不及时所造成的损失。而发包人与另一承包人盖章确认[LC1][2]的《材料供应计划》和《管材到场时间表》能够证明承包人存在供应管材不及时的情形,其应对延期供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同外增加的窝工费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37、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承包人在开工前领取了大部分施工图纸、发包人按照付款节点超付了进度款,虽然发包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间晚于开工时间,但并不存在承包人所称的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其无法施工的事实,原审认定“发包人未拖延开工、承包人领取了全部图纸、发包人超额支付了进度款,承包人称发包人原因延误工期不属实”并无不当,故承包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8、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损失。
39、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本案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前,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发包人重新下发图纸。在开工许可证下发之后,工程实际施工中,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发包人仍然存在多次图纸设计变更和签证洽商变更的情形。发包人的上述行为导致工程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承包人申请对人工费、材料费调差、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定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上述损失。
40、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发包人提交的部分施工日志,因没有承包人盖章或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实其真实性,相关付款凭证亦不足以否定停工的事实,法院以发包人、工程监理机构签字盖章确认的《报告》认定因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的停工天数,支持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损失费用。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20号
41、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影响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承包人提供的相关《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单》《索赔时间/金额审批表》等索赔资料,均经过监理人签证审批,同意上报发包人,并最终经发包人员工签字审核,最终核定索赔金额,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停工、窝工期间损失。
42、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交房,逾期期限不确定,原审法院对该发包人主张的逾期交房损失未予处理亦无不当。
4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系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应以反诉形式提出,法院才能够合并审理。发包人未提出反诉,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
44、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还致使案涉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即使工程实际开工,但因工程欠缺开工的基本条件,亦属于违法开工。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发包人仍在向承包人发出关于图纸变更调整、施工工艺细化的相关通知,把控工程进度,发包人对于逾期竣工存在过错。
45、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承诺书》,对停工期间的停工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发包人在《承诺书》上盖章,虽发包人辩称因受到胁迫出具该《承诺书》,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停工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
46、施工方什么情况下可以主张窝工损失?
首先,南通通博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在约定开工时间前交付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其次,南通通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记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和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即使上述证据与案涉工程相关,南通通博公司知悉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其在未取得合同的情况下进场,后又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具有主要过错。
最后,双方已经签署《结算确认书》对全部债权债务一揽子清理结算,应当具有终局性。现其在结算完毕后 9 个月再次主张停窝工损失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