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司法部发布 “关于《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再次明确了“抗震支吊架”等抗震措施在建筑工程中的强制性。尽管在建筑工程中,抗震支吊架已开始强制使用,但是很多工程朋友对此还比较陌生,因为一直以来建筑在设计中基本不考虑机电的抗震,抗震支吊架也从没用过。但是现在情况不一样了, 建筑机电工程在抗震领域已有了国家标准,其中明确规定了抗震支架的设置和设计。
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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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设置抗震支吊架的,可能违法,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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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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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违反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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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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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台背景之一:工程抗震产业发展、技术研发等需要相关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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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 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PS:已建成的工程一个也不能少,改造将成为下一个经济增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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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险救灾、临时性建设不适用、军事工程适用有关规定, 农村危房改造 、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 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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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违反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4%罚款 ;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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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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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单位责 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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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未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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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震减震装置属于主体结构施工,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PS:
抗震支吊架也不知道算不算隔震减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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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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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高层建设单位应当在初设阶段将设计文件报送省级住建部门进行 抗震设防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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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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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制定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
有耐心的往下看啊
一是:部分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不严格,存在安全隐患。
二是:大量老旧建设工程、农村住房缺乏抗震措施,应对地震风险能力不足。
三是:建设工程抗震设防、鉴定加固等责任体系不完善。
四是: 建设工程抗震产业发展、技术研发等需要相关政策支持。
一是:规定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
二是: 规定了建设、勘察设计、工程总承包、施工、监理、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各方责任。
三是: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一般房屋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二是:规定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三是:抗震加固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四是: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一是:规定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实用抗震技术图集,加强指导和服务。
三是:规定 农村危房改造 、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 ,应当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一是: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改造计划,并给予政策支持。
二是:规定国家支持建设工程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加强技术人员培训。
一是:规定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二是:规定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施工、鉴定、加固、维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隔震减震装置生产、工程质量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负责。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通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通信、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抗震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提高社会公众抗震防灾意识。
第七条 国家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调查、统计、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抗震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等进行调查、统计和监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确定的危险地段。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抗震措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 明确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场地类别,对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进行分析,并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以及采用的抗震措施。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十二条 对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下列建设工程, 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工程。
第十三条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将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 抗震设防审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 质量责任可追溯 。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 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高于一般房屋建筑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 。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公共建筑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保证发生本区域设防地震时不丧失建筑功能。
国家鼓励在装配式建筑中应用隔震减震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六条 国家应当加强隔震减震装置相关技术标准的制定。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管理制度,采集、储存隔震减震装置生产、经营、检测等信息,确保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可追溯。隔震减震装置质量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 ,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隔震减震装置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应当 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隔震减震装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性能等具体情况和使用维护要求记入使用说明书,并将使用说明书交付使用人或者买受人。
第十九条 房屋买受人、承租人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等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结构体系、抗震性能、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及构件拆除、变动等情况的,房屋出卖人、出租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依法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由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鉴定。
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一条 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作出判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对抗震性能鉴定结果判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等既有公共建筑进行抗震加固时,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第二十三条 抗震加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并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 通过信息化手段或者在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等方式,公示抗震加固时间、后续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农村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方筹集资金,对经抗震性能鉴定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加固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发放实用抗震技术图集。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可以选用抗震技术图集,也可以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根据图集或者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工程抗震的指导和服务,加强技术培训,组织建设抗震示范住房,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二十九条 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应当保证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老旧房屋改造计划,并给予政策支持。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结合电梯加装、节能改造等开展抗震加固,提升老旧房屋抗震性能。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提高,支持建设工程抗震相关产业发展和新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综合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股权投资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依法设立建设工程抗震技术实验室和人才实训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用地、融资等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抗震新技术推广目录,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和建设工程震害调查,收集、保存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管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建设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材料、构件,隔震减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六)发现可能影响抗震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
涉及有关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不良信用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相关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 未按照规定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 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设计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 在施工中 不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施工 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 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或者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通信、能源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者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
(二)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八度及以上的地区。
(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是指超出国家现行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体型特别不规则的建筑工程。
第五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军事建设工程的抗震管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设置抗震支吊架的依据是什么?
· 何为抗震支吊架?
· 抗震支吊架的常见形式有哪些?
· 哪些地方需要使用抗震支吊架?
依据2015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实施的国家 标准GB50981-2014《建筑机电工程抗震设计规范》 ,其中明确规定了抗震支吊架的设计与使用。该标准自 2015年8月1日起实施 ,也意味着自此之后的建筑机电工程必须要考虑抗震支吊架了。
抗震支吊架是用于支承水管、风管、桥架等机电管线设备并提供抗震支撑的支吊架产品 。依据GB50981-2014《建筑机电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抗震支吊架的定义是: 与建筑结构体牢固连接,以地震力为主要荷载的抗震支撑设施。由锚固体、加固吊杆、抗震连接构件及抗震斜撑组成。
依据GB50981-2014《建筑机电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抗震支吊架是由锚固件、加固吊杆、抗震连接构件及抗震斜撑组成。组成抗震支吊架的所有构件应采用成品构件,连接紧固件的构造应便于安装。
用以抵御纵向水平地震力作用。
是由一根承重吊架和抗震斜撑组成的抗震支吊架。
由两根及以上承重吊架和横梁、抗震斜撑组成的抗震支吊架。
依据GB50981-2014《建筑机电工程抗震设计规范》:
第1.0.4条(强条)规定 抗震设计烈度为6度及6度以上地区的建筑机电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计。
第3.1.6条条文说明规定了需进行抗震设防的内容: ①悬吊管道中重力大于1.8kN的设备;②DN65以上的生活给水、消防管道系统;③矩形截面面积大于等于0.38㎡和圆形直径大于等于0.7m的风管系统;④对于内径大于等于60mm的电气配管及重力大于等于150N/m的电缆梯架、电缆槽盒、母线槽。
第3.1.8条 规定穿过隔震层的建筑机电工程程管道应采用柔性连接或其他方式,并应在隔震层两侧设置抗震支架。
第4.1.2.1条 规定8度、9度地区的高层建筑的给水、排水立管直线长度大于50m时,宜采取抗震动措施;直线长度大于100m时,应采取抗震动措施。
第4.1.2.3条 规定需要设防的室内给水、热水以及消防管道管径大于或等于DN65的水平管道,当其采用吊架、支架或托架固定时,应按要求设置抗震支承。
第5.1.2.4条 规定锅炉房、制冷机房、热交换站内的管道应有可靠的侧向和纵向抗震支撑。多根管道共用支吊架或管径大于等于300mm的单根管道支吊架,宜采用门型抗震支吊架。
第5.1.3.3条 规定矩形截面面积大于等于0.38㎡和圆形直径大于等于0.70m的风道可采用抗震支吊架。
第5.1.4条(强条) 规定防排烟风道、事故通风风道及相关设备应采用抗震支吊架。
第5.1.5.4条 规定重力大于1.8kN的空调机组、风机等设备不宜采用吊装安装。当必须采用吊装时,应避免设在人员活动和疏散通道位置的上方,但应设置抗震支吊架。
第6.1.1条 规定内径大于或等于25mm的燃气管道应进行抗震设计,管道抗震支吊架的设置应符合规定。
第6.2.8条 规定在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建筑物内,燃气管道应根据建筑抗震要求,在适当的间隔设置抗震支撑。
第7.1.2条 规定内径不小于60mm的电气配管及重力不小于150N/m的电缆梯架、电缆槽盒、母线槽均应进行抗震设防。
1、《建筑机电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 50981-2014
2、《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10
3、《建筑机电设备抗震支吊架通用技术条件》CJ/T476-2015
4、国家、省、市现行的其它建筑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
1、防排烟风道、事故通风风道及相关设备。
2、矩形截面面积大于等于0.38平方和圆形直径大于等于0.70米的风道。
1、防排烟风道、事故通风风道抗震支撑最大设计间距9米,纵向抗震支撑最大设计间距18米;
2、管道两端设置侧向抗震支撑,抗震支撑间距超过最大设计间距时,应在中间增设抗震支撑。
3、水平管线在转弯处0.6m范围内须设置侧向抗震支撑。
4、门型抗震斜撑必须至少由一个侧向支撑或两个纵向支撑组成。
5、实际间距需经计算进行调整。
6、节点分布需考虑管径转变和旁通等因素。
7、荷载及长细比将影响节点分布。
1、《建筑机电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 50981-2014
2、《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10
3、《建筑机电设备抗震支吊架通用技术条件》CJ/T476-2015
4、国家、省、市现行的其它建筑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
1、室内大于或等于DN65给水、排水、消防水。
2、8度、9度地区的高层建筑的给水、排水立管直线长度大于50米,直线长度大于100米管线。
1、室内大于或等于DN65给水、排水、消防水抗震支撑最大设计间距12米,纵向抗震支撑最大设计间距24米;柔性桥架上述参数减半。
2、管道两端设置侧向抗震支撑,抗震支撑间距超过最大设计间距时,应在中间增设抗震支撑。
3、水平管线在转弯处0.6m范围内须设置侧向抗震支撑。
4、门型抗震斜撑必须至少由一个侧向支撑或两个纵向支撑组成。
5、实际间距需经计算进行调整。
6、节点分布需考虑管径转变和旁通等因素。
7、荷载及长细比将影响节点分布。
1、《建筑机电工程抗震设计规范》GB 50981-2014
2、《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10
3、《建筑机电设备抗震支吊架通用技术条件》CJ/T476-2015
4、国家、省、市现行的其它建筑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
1、开关柜、配电及控制柜(屏)直流屏等电气设备采取防柜(屏)内电气松动、滑动、倾倒、震脱等抗震措施。
2、柜(屏)间连接的硬母线、接地线等,在通过建筑物防震缝、沉降缝处,加设软连接。
3、15kg及以上的电缆桥架和多管共桥架系统,内径大于等于60mm的电气配管。
1、刚性电缆桥架抗震支撑最大设计间距12米,纵向抗震支撑最大设计间距24米;柔性桥架上述参数减半。
2、桥架两端设置侧向抗震支撑,抗震支撑间距超过最大设计间距时,应在中间增设抗震支撑。
3、水平管线在转弯处0.6m范围内须设置侧向抗震支撑。
4、门型抗震斜撑必须至少由一个侧向支撑或两个纵向支撑组成。
5、实际间距需经计算进行调整。
6、节点分布需考虑管径转变和旁通等因素。
7、荷载及长细比将影响节点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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