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杭州市政府发布关于征求《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 0 1 建设单位承担法定使用年限内的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治理责任!
日前,杭州市政府发布关于征求《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
建设单位 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户型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 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责任 。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 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使用年限内 由建设单位承担 。
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建筑幕墙应当 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 进行首次安全性检测 ,之后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测。
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 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 , 由建设单位承担 。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 建设单位 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和人民防空工程主体情况, 进行安全影响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
施工单位 应当编制专项安全防护方案 。
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
(二)超过原设计标准或者规范 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
(三)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厨房间、卫生间,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或者将厨房改在原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厕所位置;
(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依法无需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装修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装修开工前按照规定 进行装修备案 。
国务院及住建部:对三层及以上城乡新建自建房,依法依规实行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
还记得 湖南长沙“4·29”特别重大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吗?
54死9伤!14人被逮捕、公诉!原住建厅长/市住建局长等62人被追责问责!真相触目惊心
近年来,自建房“野蛮生长”,私搭乱建、未批先建、加层扩建等乱象丛生。各地区也陆续出台文件,持续规范房屋使用安全。
国务院及住建部接连发文 : 对三层及以上城乡新建自建房,依法依规实行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 ,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此外,针对检测机构,住建部接连出台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 , 检测行业正式大改 。
杭州原文如下:
为了加强我市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将《杭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列入了立法工作计划。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现将草案予以公布,如有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4年6月17日前反馈至杭州市司法局。
杭州市司法局
2024年5月17日
附件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和外墙安全性检测
第五章 危险房屋解危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我市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前,相关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军队房屋、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以及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作定位及管理原则]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安全而进行的各类管理活动。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责任明晰、规范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纳入基层网格化治理体系和平安建设考核。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房屋安全管理员。
第四条 [区县政府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宣传教育、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白蚁预防和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保障。
对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安全评估、鉴定、危险房屋解危治理等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所需费用,市、区、县(市)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统筹资金,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族宗教、民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落实本行业、领域监管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管工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规范、指导、监督住宅房屋装修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规范、指导、监督非住宅房屋装修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数据资源等部门,协助、配合房产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属地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对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实行网格化动态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二)指导物业服务人和居(村)民委员会落实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常态化巡查制度;
(三)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隐患治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
(四)协同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安全隐患整治与应急处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房屋体检等长效机制建设] 本市推进建立重点房屋巡查体检、老旧自建房安全性评估及经营性自建房重点信息公示等长效管理机制。
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建设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购买房屋安全综合保险等方式,探索建立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纳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应用。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平台,开发建设房屋调查登记、房屋装修、房屋安全鉴定、危房解危治理等信息化系统,并做好数据归集共享和公共服务应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基层管理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确定。
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房屋的相关当事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管理房屋,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受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相应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除承担《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外, 还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
(一)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封闭停用、维修加固和拆除等解危治理措施;
(二)依法委托外墙安全性检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共有部分管理职责]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维护、修缮等管理责任,由相关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房屋共有部分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护、修缮等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共有部分使用违反安全要求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必要时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发现房屋共有部分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 , 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 ; 发现房屋共有部分存在高空坠物等严重安全隐患的 , 应当及时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
房屋共有部分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自行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共有部分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在房屋共有部分出现安全隐患时采取前款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各方关联责任] 建设单位 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户型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 ,书面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 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使用年限内 由建设单位承担 ,但是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城市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农村住房设计、监理、施工、材料供应等相关单位或个人 ,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
第十三 条 [房屋信息告知] 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房屋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抵押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等涉及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的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抵押权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还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
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出租或者抵押手续的,房屋转让人、出租人、抵押人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事项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承租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房屋使用安全相关事项;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危险房屋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房产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请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
第十四条 [房屋信息查询和公开]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可以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人等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自建房屋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 采取标志牌、信息码 等方式 在相应经营场所公开其房屋安全鉴定等信息。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五条 [装修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对其室内进行装修的建筑施工活动。
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
(二)超过原设计标准或者规范 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
(三)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厨房间、卫生间,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或者将厨房改在原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厕所位置;
(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非住宅房屋装修应当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进行。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六条 [城镇房屋装修备案程序] 依法无需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装修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装修开工前按照规定 进行装修备案 ,并告知物业服务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房屋装修备案情况,做好日常宣传、装修码巡查等管理工作,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城镇房屋装修备案材料] 依法无需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装修备案, 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进行装修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
(三)原房屋平面图、装修图纸或者说明。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或者超过原设计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装修方案,并加盖设计单位公章、出图章以及注册结构师执业章。
第十八条 [农村房屋装修登记] 集体土地上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房屋装修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装修的时间、范围、方式等装修方案书面告知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告知事项进行登记,并将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提醒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九条 [相邻工程影响]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除应当符合《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外, 建设单位 还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地基、建筑和人民防空工程主体情况, 进行安全影响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 , 施工单位 应当编制专项安全防护方案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向属地白蚁防治主管部门取得白蚁预防证明。鼓励个人建房或者房屋装修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周边绿化出现蚁害,可能影响房屋安全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实施白蚁灭治处理。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选用依法生产的白蚁防治药物,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向属地白蚁防治主管部门报送蚁情蚁害信息。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和外墙安全性检测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要求] 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成立后应当向市房产主管部门进行报备。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对于因为出具虚假报告等情形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应当将其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中删除。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评估情形规定] 存在《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公共建筑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前,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二)非公共建筑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三)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鉴定材料]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 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委托书或者合同;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房屋权属证书、证明其合法权益的其他有效凭证,或者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有效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委托安全鉴定的,由相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委托。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对房屋进行委托鉴定。
第二十四条 [鉴定报告] 涉及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出具前应当向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鉴定合同相关信息,并确认房屋坐落信息。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随时可能出现倒塌等危险情形的,应当当日报告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结论异议处置]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危险房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维持报告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经重新鉴定,原鉴定机构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原鉴定机构承担重新鉴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外墙安全性检测情形一般规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 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外墙安全性检测 。
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 建筑幕墙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十年内进行首次安全性检测 , 之后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测 ;对不属于建筑幕墙的房屋外墙,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结束前,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测。
第二十七条 [外墙安全性检测情形特别规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外墙安全的日常自查,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外墙进行安全性检测 :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和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幕墙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是需要继续使用且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外墙安全性检测报告及后续管理] 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供真实、准确的外墙安全性检测报告,依法对检测报告负责。
受委托检测机构发现外墙存在可能导致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检测报告报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测报告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外墙督促整治通知书,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同。
第五章 危险房屋解危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督促解危通知]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
危险房屋的具体处置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条 [责任主体]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解危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的处理意见、解危期限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封闭停用等解危治理措施或者配合政府实施成片改造。
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治理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同,危险房屋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主体]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组织开展政府交办的危险房屋解危治理具体工作。
区分所有权的危险房屋经区、县(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暂时没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或者现实危险得到有效控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开展民主协商,及时确定危险房屋解危治理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统筹解危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部分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纳入城市更新等城乡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解危措施和基本要求]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按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经复核鉴定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要求继续实施解危治理。
第三十四条 [解危项目审批和建设管理] 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和拆除后实施重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进行审批和建设管理。
集体土地上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和拆除后重建的审批和建设管理,按照本市农房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和拆除后实施重建的审批和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指导下,结合实际制定。
国有土地上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或者重建后,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原不动产的坐落、界址、建筑面积、用途等不动产自然状况未发生变化的,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后,申请换证。
第三十五条 [危房现场管控要求]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危险房屋并提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出租或人员集聚的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封闭停用。
危险房屋停止使用后,在实施维修加固或者拆除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现场管控,或者采取外围硬隔离等措施,严格限制人员入内。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还应当视情况采取消减可能落物、架设临时支撑等措施,对周边进行相应防护,确保安全。
对尚未完成安全鉴定的房屋,发现严重倾斜、变形随时可能失稳垮塌,或者承重结构严重损坏随时可能发生局部构件脱落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危险房屋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危房解危费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危险房屋解危治理所需费用,不得以政府补助资金不足等理由,拒不履行解危治理责任或者拖欠政府垫付的解危治理费用。
解危治理相关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不当使用等非他人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解危治理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承担;
(三) 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 , 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十七条 [危房相关禁止规定] 除采取解危治理措施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对危险房屋的结构、墙体、使用荷载进行拆改、变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民族宗教、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文化旅游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八条 [应急处置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发现房屋随时可能发生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险情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组织人员撤离,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同时报告区、县(市)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区、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认为确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九条 [应急处置措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由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导致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区、县(市)人民政府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的,相关应急处置的费用,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追偿。阻挠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排查及调查登记]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调查登记工作机制,并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工作部署,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并做好常态化更新,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十一条 [安全问题处置程序] 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房屋存在符合法定应当开展安全鉴定或外墙安全性检测情形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外墙安全性检测,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报告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指导开展鉴定、检测或者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应急检查] 房屋遭受地震、洪水和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进行应急检查。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情形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各类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开展动态监测、重点巡查并建立重点房屋巡查清单,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管理]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鉴定、物业管理、白蚁防治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建筑装饰、乡村建设工匠等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信用管理] 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信用管理规定,将房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检测鉴定机构及其检测鉴定人员,房屋装修企业、物业服务人以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数据归集共享]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数据的统筹管理,加强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信息对接,做好相关数据的归集、上报等工作,并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共享房屋使用安全数据。
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数据管理,督促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第三方机构做好相关数据的采集、录入、更新等工作,所采集、录入的房屋使用安全数据应当包括房屋坐落、地理坐标等房屋客体标识关键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民族宗教、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实现房屋使用安全数据与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信息的互通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七条 [投诉举报处理] 市房产主管部门和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机制,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各有关部门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转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 条[综合行政执法]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执法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依照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赋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管理员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人未明确房屋安全管理员的,由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履行警示及防护措施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人,未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规装修罚则]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限期维修加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限期维修加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装饰装修经营者承接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装饰装修工程的,由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落实白蚁防治规定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由该单位属地具备白蚁防治管理职能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该单位属地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具备白蚁防治管理职能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白蚁防治机构未选用依法生产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的,由该机构属地具备白蚁防治管理职能的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该机构属地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具备白蚁防治管理职能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委托鉴定、检测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进行外墙安全性检测的,由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检测;逾期不委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检测报告管理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备案外墙安全性检测报告的,由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规管控防护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做好现场管控的,由区、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