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衡报价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常见的一种报价技巧,但很多招标文件及合同会约定在结算时发现超出控制价一定幅度时要进行核减。本文认为,经过招投标后已经签署在合同内的综合单价,如工程量未发生大幅变化,即便认定为不平衡报价,在结算时也不能调整。如果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则该约定系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而无效。如果不平衡报价部分的工程量发生变化超过15%以上,则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调整单价。
不平衡报价施工企业在投标时常见的一种报价技巧,但很多招标文件及合同会约定在结算时发现超出控制价一定幅度时要进行核减。本文认为,经过招投标后已经签署在合同内的综合单价,如工程量未发生大幅变化,即便认定为不平衡报价,在结算时也不能调整。如果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则该约定系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违反而无效。如果不平衡报价部分的工程量发生变化超过15%以上,则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调整单价。
不平衡报价是一个业界常见用语,但并非标准法律用语,不见于任何常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观点认为:不平衡报价是施工企业在投标时经常采用的一种报价技巧,是指相对于常规报价而言,在工程项目的投标总价不变的前提下,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付款条件,有意识地调整投标文件中工程子项目的报价,如将某些子项目的单价定得高于常规价,同时将另一些子项目的单价定得低于常规价,从而在保证投标总价具有竞争力的同时,实现早回款或多结算的经济效益。 1
现行《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均未禁止企业采用不平衡报价方法进行报价。
部分省市对于不平衡报价有一定的限制,但该限制基本是要求作废标处理或是要求澄清,而非在结算时调整。如《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的意见》第4条规定:“各市招投标活动必须满足以下要求……投标单位承诺投标文件中无不平衡报价,若单项子目单价过高或过低,经评标专家评审认定属于不平衡报价,直接以废标处理。”《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定性评审要素设置规则>
的通知》第4条规定:“商务标一般通过计算机自动评审以下内容……是否存在不平衡报价情况……并指出不平衡报价、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定性评审要素设置规则>
在结算时调整不平衡报价应为无效约定
实践中,部分地区的合同会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在结算时发现不平衡报价的,应当予以调整。
如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粤标定复函〔2024〕6号中载明:文本工程合同约定在投标报价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如高于按专用条款76-1.1相关规则计算出来的综合单价,或低于按专用条款76-1.1相关规则计算出来的综合单价的70%时,确定为不平衡报价,同时在合同专用条款76-1.2约定不平衡报价的调整方式为“按合同专用条款第72.2款约定核减综合单价,修正投标文件的不平衡报价”。
某地城投系统合同专用条款中均约定:工程项目的投标单价若高于招标控制价中综合单价×中标单位投标时降标系数后得出价格的10%及以上的,在工程结算时按招标控制价中综合单价×中标单位投标时降标系数得出的价格执行;反之则按中标单位综合单价执行。且其他报价中有一项或多项综合单价也不得高于招标控制单价的10%,否则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在结算时按招标控制单价决算。
在前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粤标定复函〔2024〕6号中,标定站认为:“发承包双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对不平衡报价进行调整,但在调整中需按照招标投标相关法规不能改变中标总价。”这里“不能改变中标总价”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但是否可以对不平衡报价进行调整,笔者则认为值得商榷。
如果认为在结算时可以调整合同中的综合单价,则意味着虽然被申请人已经发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也签订了合同,但合同里的单价和总价还是不确定的,如果事后发现存在不平衡报价,还需要对合同中相应的单价进行调整。而对于一个在工程量清单模式下采用综合单价的投标报价来说,单价调整了,总价当然会调整。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6.2.8的规定:“投标总价应当与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也就是说,这里的总价只是单价乘以数量后各项目之合计。所以单价变必然意味着总价变,反之亦然。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中的综合单价和总价当然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在结算时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及总价进行调整,则必然会因为违反招标投标法而无效。所以笔者认为,即便合同约定在结算时对不平衡的综合单价进行调整,这个约定也是无效的。
不平衡报价纠纷之所以出现,除了在结算时发现不平衡报价发包人要求调整之外,很多时候是因为工程量变化导致双方认为继续按照原合同综合单价履行不公所导致,而这也正是不平衡报价作为一种报价策略是双刃剑的体现。施工企业通过对工程量清单的研究,会预测项目施工过程中实际可能发生的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工程量之间的差异,对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增加工程量的项目则调高该项目单价,预计施工过程中会减少工程量的项目则调低单价,以此实现获利的目的。反之,发包人也可能在过程中通过设计变更,取消高单价项目,增加低单价项目。
对工程变更的研究在我国较少,有学者认为:“业主的单方变更权不同于重大变更,前者是业主的合同权利,后者是业主的违约行为。一般变更一般多受通常工作范围的限制,当业主行使单方变更权时超越了此限制即应构成重大变更。一般变更应受到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限制,重大变更相较于一般变更,其所造成的工程影响和风险也更大,因此更应受到限制,究其实质也是对业主指示承包人变更的权利的限制。” 2
因此,在合理的工程量变化幅度之内,即便存在不平衡报价,也不应对单价进行调整。而在工程量变化过大的时候,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承包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9.3.1规定:“因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该项目单价应按照本规范第9.6.2条的规定调整。” 9.6.2规定:“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10.4.1也约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因此,在工程量变更超过15%之后,该项目单价应按合同约定或按清单计价规范规定进行调整,虽然目前对于如何调整并没有规定,但既然发包人的重大变更有违约之嫌,则显然不可能通过该变更获利,此时原综合单价如果存在不平衡,继续以此为基数调整则可能是对发包人违约行为的一种鼓励。
因此,笔者认为,在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如果原综合单价显然背离市场价,此时不宜继续参照原综合单价,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有权要求就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即定额及信息价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