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国舟 最近几周我每天工作到凌晨2点,评审了50多篇工程造价鉴定案例。评审后心情复杂、特别深重。评审过程主要发现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大部分鉴定人没有认识到鉴定意见书是证据。 送评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稿,大部分是作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现的,鉴定人很少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形式。体现在用语和格式上,经常出现“报告”、“送审价格”、“审计单位”“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由相关当事人负责”等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常用词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本质上只是证据的一种,而大部分鉴定人却把它当成审核报告来编。《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以下简称《鉴定规范》)已经施行七年了,鉴定人做造价鉴定之前应认真学习并实施该规范,把它作为工具书,而不是用结算审核的规则和思维;就像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要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则去编写项目特征并计算工程量,而不是用预算定额编制一样。
最近几周我每天工作到凌晨2点,评审了50多篇工程造价鉴定案例。评审后心情复杂、特别深重。评审过程主要发现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大部分鉴定人没有认识到鉴定意见书是证据。
送评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稿,大部分是作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现的,鉴定人很少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形式。体现在用语和格式上,经常出现“报告”、“送审价格”、“审计单位”“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由相关当事人负责”等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常用词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本质上只是证据的一种,而大部分鉴定人却把它当成审核报告来编。《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以下简称《鉴定规范》)已经施行七年了,鉴定人做造价鉴定之前应认真学习并实施该规范,把它作为工具书,而不是用结算审核的规则和思维;就像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要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则去编写项目特征并计算工程量,而不是用预算定额编制一样。
二、“虚构”选择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
本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写大纲,对鉴定意见分析部分要求注重鉴定意见的形成和主要争议事项的分析。众所周知,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意见、选择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但并不是说所有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包含上述三种鉴定意见,如果鉴定意见书原稿中只有确定性意见,那征选的案例只需保留确定性意见即可。目前存在的情况是,大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稿明明只有200字左右的确定性意见(情况说明)或鉴定结果,但送评的案例,却篡改成了既含有选择性意见,又有推断性意见的意见书。笔者不知道这些“无中生有”的选择性意见或者推断性意见是怎么冒出来的?难道是为了“迎合”编写大纲造出来的;还是鉴定人“良心发现”原稿的确定性意见表述有问题;抑或鉴定人第一次做鉴定,没有理解《鉴定规范》还有选择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
令人难以费解的是,既然十多页洋洋洒洒的“选择性意见”或“推断性意见”能够“编”出来,为何不在原鉴定意见书中“尽情发挥”。有些鉴定人在使用选择性意见时,居然要么照搬原告(申请人)主张的金额,要么采用被告(被申请人)认为的费用。如果是这样,法官(仲裁员)自己就能判断,还需要鉴定干什么?其实选择性意见也是确定性意见(或推断性意见),只是在合同证据不力或依据不足且当事人无法达成妥协的条件下,通过专业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确定采用当事人双方的意见重新鉴定的两种不同金额而已。对于推断性意见,鉴定人应依据各个资料间的关联性,还原事实作出推断,更是考验鉴定人的水平。往往这种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才是高度盖然性的,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人认可度较高,能显示鉴定人的专业和水准,不仅印证了鉴定人的专业素养,更能为委托人“排忧解难”。无论选择性意见或者推断性意见,只要分析说明逻辑性强,分析严密专业,委托人甚至直接引用到法律文书中,此种鉴定意见书也很够成为经典,脱颖而出,而不是在事后征选的案例中来“新增”或“炫酷”。
三、鉴定证据缺少质证环节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或委托人采信情况的交代。
部分鉴定案例缺乏鉴定质证环节及证据来源;或对证据“三性”全盘采信、自行认定证据;或未交代双方当事人对焦点、难点的分歧;或仅交代某一方当事人的意见;或对出庭及委托人采信情况只字不提。目前还有个认识“误区”,有的案例作者看起来分析说明井井有条,很详细,很全面。乍一看,好像这篇案例很有“技术含量”,但证据材料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意见和委托人采信情况均未交代。其实这是案例作者有意在回避,这篇鉴定案例在“程序上”往往有问题,鉴定人很可能犯了“结算审核”的思维,容易“以鉴代审”。而专家短期内因为没有相关的鉴定卷宗资料和案例裁决书,认为这篇案例“科学技术性”很强,误把它作为“良好”的案例来处理。
四、部分鉴定意见书缺乏核对工作情况或征求意见。
鉴定意见书缺乏核对或征求意见程序,看似仅少了一个环节而已,其实说明鉴定人缺乏对鉴定程序的把握和存在“以鉴代审”之嫌。试想一下,没有进行核对工作或征求意见而直接出具鉴定意见书或者回复质疑后马上出具鉴定意见,其实质就是把造价鉴定当成了“审计”,因为鉴定人认为自己计算的就是对的,无须“核对”或征求意见。以致后期庭审“一地鸡毛”,在庭审阶段鉴定人的问题全部暴露,连起码的钢筋工程量是0.450吨还是0.445吨可能也带入了法庭(仲裁庭),把法庭(仲裁庭)当成了工程量核对现场,造成鉴定工作的被动。另人不解的是,这样有“瑕疵”的鉴定案例居然通过了多轮专家评审,难道这些评审专家平时也是这么“干”的。
五、鉴定分析说明不够清晰、详尽,鉴定技术手段不够先进。
鉴定案例处理焦点、难点问题时,鉴定人采取的科学严谨态度,依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合同约定的专业规范进行分析,敢于明示鉴定逻辑和面对当事人异议,从而获得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人的高度认可,这是鉴定分析说明的最佳路径。目前很多鉴定案例为了满足大纲编写要求而分析或者编造分析说明,而鉴定意见书原稿中欠缺相关内容,是大家不愿意看到的。鉴定意见书或者里面的鉴定分析说明部分是给双方当事人及法官(仲裁员)质证用的,不是给评委看的。另外鉴定技术手段无亮点,当工程量计量缺乏图纸依据时,看不到对估算指标、指数的娴熟运用;当大面积土方和室外项目,未看到先进的测量工具(无人机、遥测、机器人)在使用;当面对隐蔽工程时,如何采用非破坏性检测技术,实现数字化建模与仿真技术也鲜有发生。
六、法律意识淡薄,不能读懂委托书鉴定的目的和范围。
鉴定委托书鉴定范围没有标准格式,但所表达的往往都是法律问题。哪些是法律问题、哪些是专业问题,其实可以分辨出来,作为鉴定人即不能让鉴定范围扩大化,也不能代替法官(仲裁员)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判断。比如: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诉施工承包人(第一被告)及发包人(第二被告)的鉴定委托书只是说“对合同纠纷中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此时,鉴定人就要注意了,实际施工人可能涉及代位权的问题,往往实际施工人是代位行使承包人就工程进行实际的管理和实施,承包人只是收取管理费或“挂靠费”,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分包或者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但这些属于法律问题,鉴定人应要求委托人进行释明。释明后就清楚了鉴定的范围往往就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同涉及的造价,而不是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及的造价。另外如果法官(仲裁员)认定合同无效,则合同中涉及的违约条款(违约金等)也无效,鉴定工程造价时,是无须重复鉴定,这也是法律问题。还比如:政府投资或国有资金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合同签订后双方立刻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涉及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单价或者总价)的调整。在发生合同纠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鉴定人不能就补充协议无效或有效作出认定,而应提请委托人进行认定,委托人暂不明确的,鉴定人可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这也是法律问题。
本次案例征集没有取得好的效果,优秀及良好案例偏少,说明工程造价鉴定人还有很长的实践之路要走。至少鉴定人没有读懂鉴定规范;没有厘清工程造价鉴定与结算审核的区别,不善于两条腿走路;没有敬畏法律程序,缺乏实际鉴定工作及庭审的历练。同时也给大家留下如下思考:
选树案例就是要用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对疑难复杂、焦点、难点的造价问题,通过鉴定人负责的态度、辨证的精神,抽丝剥茧,把本身资料缺乏、现场无痕、事件之间缺少证据的案件,用现场勘验、询问笔录、调查情况、征求意见、回复异议等程序和科学技术手段,变成鉴定意见,然后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从而获得委托人采信。
同时每一道程序尽量做到合规合法,虽然并不是每个鉴定意见必须经过上述每一个阶段和程序,比如:不是每个案件必须经过现场勘验,有些证据链很清晰的就不必;或者也不一定以现场勘验记录为准,因为有些案件经过多年时过境迁,与当时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或者案涉现场已经隐蔽了,此时需要鉴定人依据各证据间的关联性,作出推断。鉴定人缺乏对鉴定资料不完整如何处理,是目前阶段鉴定人对证据“三性”认定最难的问题。还有补充证据资料的质证是法律问题,不是鉴定人的专业问题等。当前造价鉴定人要练好内功,用好鉴定方法、鉴定程序;练好外功,学会事先与委托人积极沟通,多倾听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和建议,善于使用征求意见稿。切勿“以鉴代审”,说起来容易,实际履行起来很难,还需要建立一整套的工程造价鉴定质量评价体系来支撑。
2024年8月4日凌晨1点于杭州二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