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地方性法规既符合镇江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司法局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24年9月1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遵循绿色发展、综合利用、就近处置、污染担责的原则,促进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政府及自治组织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研究解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无废城市”建设。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报告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与实施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与循环利用的规划和政策,推进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组织实施提高炉渣、粉煤灰、工业污泥等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措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宣传贯彻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推广减少工业固废产生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根据国家公布的名录,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验危险废物运输企业的运输资质,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统筹考虑预防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设施布局,并将其纳入详细规划,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本地污泥来源、产量和泥质,结合环境承载能力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污泥处理路径和技术路线,实施污泥无害化处理,推进资源化利用。
科学技术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指导和支持有利于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的技术研究、开发以及示范和推广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宣传】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与循环利用等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意识。
鼓励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场所建设,并定期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举报与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对实名举报的, 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责任制】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岗位、责任人和管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单位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禁止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及非法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禁止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库 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条 【工业固废项目环评】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污染防治对策措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依法对配套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实际建设运行情况,形成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相关验收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核查报告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业固体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流向、主要污染物成分、利用处置方式可行性、贮存能力和贮存设施规范性等的核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通过江苏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如实填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情况。
建立工业危险废物的管理台账,填报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处置等情况,需同时符合国家、省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工业危险废物鉴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鉴别完成后将鉴别报告等相关资料上传至国家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工业固体废物的属性因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与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开展危险废物鉴别,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鉴别完成前,前款规定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第十三条 【工业固废减量措施】 鼓励企业采取下列工业固体废物减量措施:
(一)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
(二)非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三)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委托处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前,应当通过查看受托方的营业执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运输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验收文件、从业人员资质文件等以及现场踏勘等方式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运输、利用、处置方式和环境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十五条 【运输工业固体废物资质】 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承运资质。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制度。工业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工业危险废物前,查验承运人的下列事项:
(一)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工业危险废物与工业危险废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工业危险废物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第十六条 【工业固废与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以及其他工业窑炉进行协同处置。
第十七条 【污泥处置】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鼓励通过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以及其他工业窑炉协同处置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参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危险废物贮存期限】 工业危险废物的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所在地县级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工业固废源头减量监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对科技开发、技术改造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给予支持。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危险废物产生强度指标推动化工、金属表面处置等危险废物产生强度高的产业实施工业固体废物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小量危险废物收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能力,依托省危险废物全生命周期监控系统建立工业危险废物收储运体系,统筹推进小量危险废物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推动实现就近收集。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就近处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工业固体废物就近处置的原则,优化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布局,提升处置能力。
倡导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通过工业固体废物统一收运体系就近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废执法检查监督】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用“双随机”执法检查、“飞行”检查等方式,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非法倾倒、堆放、丢弃固体废物、以副产品等名义非法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采用无人机遥感、卫星遥感、地理信息、远程监控、数据库等技术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一)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企业;
(二)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三)其他列入环境监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固废数据化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数字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工业固体废物信息平台,实现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四条 【联合执法】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联合执法机制。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联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工业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 【绿色金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绿色发展政策措施,加大对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利用、污染治理的财政税收、金融的扶持和支持力度,逐步构建有利于发展循环经济的绿色金融体系。
第二十七条 【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造成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二)倾倒、堆放、丢弃、遗撒、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
(三)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二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危险废弃物鉴别法律责任】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在完成鉴别前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部门及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 镇江市司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