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马楠讲造价
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文件中可同时出具三种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供选择性意见,以供委托人(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判断使用。这在很大程度上缩短了鉴定时间,也起到了快刀斩乱麻的效果。
工程造价鉴定成果文件中可同时出具三种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供选择性意见,以供委托人(法院或仲裁委员会)判断使用。这在很大程度上缩短了鉴定时间,也起到了快刀斩乱麻的效果。
那么,我们面对“久审不结”的工程结算审核业务,能否借他山之石来攻玉呢?为什么造价咨询公司在审核报告中出具了“供选择性”审核结论后,甲方不愿意、乙方也不接受呢?甚至出现甲方对造价咨询公司说:“如果我们能决定,聘请你们造价咨询公司干什么?”换句话就是,我们甲方只接受“确定性”审核结论。
其实以上问题根源在于决定权、裁判权在谁手中。司法鉴定中此权力绝对在委托人(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手中,而工程结算审核业务中委托人(建设单位或财政部门等)更愿意将此权力“交给”造价咨询手中,当然这权力“让与”也只出现在“花公家钱”的情况下。
以上话题旨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引起大家进一步的思考与讨论,以此减少 “久审不结”的现象。
以下内容源于《建设工 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
5.11 鉴定意见
5.11.1鉴定意见可同时包括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或供选择性意见。
5,11.2 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出确定性意见。
5.11.3 当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应作出推断性意见。
5.11.4 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事项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暂不明确要求鉴定人分别鉴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
5.11.5 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项目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当事人相互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妥协性意见应纳入确定性意见,但应在鉴定意见中予以注明。
5.11.6 重新鉴定时,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妥协性意见,除当事人再次达成一致同意外,不得作为鉴定依据直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