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马楠讲造价
导言
(一) 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计,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审计条款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第11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 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 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一) 司法实践中, 当事人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约从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粤高法〔2017〕151号): 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
河南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河南省高院民四庭):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为结算依据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湖南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1月17日):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约定处理。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2023年5月10日):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故由各地高院意见可见,政府审计结算条款本身不存在效力瑕疵,只要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即应予以认可。
(二)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 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未按约报请审计,或者怠于配合审计的,承包人有权申请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发包人未按约报请 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以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河南省高院民四庭):如果 因发包人原因未进行审计 或者 发包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审计义务 ,导致未能审计或者未能完成审计的,承包人可以起诉通过工程造价鉴定进行工程款结算。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因发包人原因导致 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 ,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2023年5月10日):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 一年内 未提交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的 ,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 : 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 ,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四) 司法实践中, 审计部门未及时审计或者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不真实客观的,承包人有权申请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如果 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审计报告或结论 ,或者有 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明显不当的 ,承包人有权对未经审计以及缺少审计结论的工程价款或审计结论错误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因审计单位原因 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 ,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湖南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1月17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 审计结论不真实、客观, 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对争议事实做出认定。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在 约定期限及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 ,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申请司法审计鉴定的,应予准许。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2023年5月10日): 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 ,或在 约定期限及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 ,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行政审计、 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 ,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 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 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 三个月 ,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粤高法〔2017〕151号): 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 ,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笔者认为,审计条款作为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当合同无效时,审计条款非“争议解决条款”,应属无效。
当事人主张折价补偿工程款时,政府审计条款不属于可参照的“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当事人主张赔偿损失时,属于可参照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以其作为计算损失的基础。
工程款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的适用必须以有效施工合同有明确为前提条件,如合同没有约定或合同无效,则发包人无权提出相应的主张。但即便有效合同有相应内容的约定,也不能成为发包人拖延结算拖欠承包人工程结算价款的理由,如因发包人原因或因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由造成审计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完成,则承包人有权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
但对于 合同解除情况下 ,承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是否仍需要通过政府审计确认问题,欢迎大家参与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