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马楠讲造价
工程验收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没有在约定其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由此引起结算争议。 法院如何判决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争议?
工程验收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没有在约定其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由此引起结算争议。
法院如何判决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争议? 下面分析一个三审案例:
合同概况:
2013年5月18日,发包人云南新钢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新钢)与承包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某司)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签订《云南新钢综合物流园区专用铁路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
合同总价为332,826,475.00元,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结算采用最高限价内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结算价超过投标最高限价时,双方另行协商。
合同约定:
合同通用条款,14.12.4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甲方接到乙方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视为甲方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根据14.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
合同专用条款,14.12.2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完毕后的3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由乙方自费修正,并提交最终的竣工结算报告和最终的结算资料。14.12.8竣工结算的争议。乙方对甲方聘请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结果有争议时,由甲方与乙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依据通用条款第16.3款争议和裁决的约定解决。
结算争议事项:
结算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产生争议:
2.1、原告承包人交大某司诉求 :
交大某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云南新钢报送了金额为585,922,557.00元的完整竣工结算资料; 云南新钢于2018年1月30日对此回复,已超过了三十日答复期。
据此,交大某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诉求: 应按交大某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结算 。
2.2、被告发包人云南新钢辩称 :
(一)根据《EPC合同》中作为主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各份合同之间解释权的先后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并明确上述合同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和不一致之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据此, 经审查案涉专用条款的约定,并不存在对云南新钢有答复期的限制 ,交大某司并不具备适用通用条款约定的前提。
(二)即使适用通用条款,按照双方结算往来的事实和时间节点来看,也并不存在云南新钢收到完整结算材料后逾期30日未予答复的情况,而是交大某司未能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且对工程款未如实申报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4.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承发包双方签订《 EPC总承包工程合同 》 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4.2、 关于原告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合同通用条款就交大某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而云南新钢不予答复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即视为云南新钢认可了交大某司的竣工结算资料,应以交大某司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交大某司可据此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是故, 交大某司要求被告按照其竣工结算资料的总价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
二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
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过程中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并无将承包人交大某司某2017年12月28日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阶段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
(一)对于交大某司2017年12月28日向云南新钢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否应当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予以采纳的问题 。
交大某司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应适用案涉《EPC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4.12.4条“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甲方云南新钢接到乙方交大某司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视为甲方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根据14.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的约定,因云南新钢于2018年1月30日才复函,属于逾期答复,故交大某司2017年12月28日向云南新钢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应当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予以采纳。
而云南新钢对此辩称,《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对于结算程序已另有约定,而交大某司主张的条款系合同通用条款,依据案涉《EPC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专用条款解释权优先于通用条款,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故本案不具备适用通用条款第14.12.4条的前提。且根据双方结算往来的事实,云南新钢认可交大某司竣工结算资料的主张亦不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涉及工程款结算的第14.12.2条“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完毕后的3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由乙方自费修正,并提交最终的竣工结算报告和最终的结算资料”的约定,并云南新钢收到竣工资料后须三十日内答复及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内容。虽案涉通用条款第14.12.4条约定了三十日答复期,但案涉《EPC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第七条及第八条约定,专用条款的解释权顺序在通用条款之前,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次序在先者为准。故 在上述条款冲突的情形下,应以专用条款为准。交大某司主张云南新钢构成逾期回复的理由,与上述合同约定相悖,不能成立 。
其次,即便案涉通用条款第14.12.4条关于三十日答复期的约定内容可以适用,云南新钢在2018年1月30日《关于铁路专用线项目EPC总承包竣工结算相关事宜的函》中对交大某司回复“查阅贵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不足以支撑如此高额的竣工结算送审价。贵院如果还有其他与竣工结算和审计相关的资料,请于2018年2月6日前报送我公司”,已经表明不认可交大某司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
交大某司在2018年2月4日《关于对<关于铁路专用线项目EPC总承包竣工结算相关事宜的函>的回函》回应云南新钢“ 贵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可以随时要求我院提供支撑资料或在正式提交审计前要求我院根据贵公司提出的资料清单提供支撑材料 ”,表明乙方认可甲方可不受三十日回复期的约束,能随时要求其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且交大某司一审时提交的《移交清册》显示,其在2018年3月19日仍在补充移交相应竣工结算资料,故交大某司再审申请主张云南新钢应受到三十日答复期约束的理由与上述事实相悖。
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过程中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并无将乙方2017年12月28日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据此,交大某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而不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交大某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总结:
如果当事人虽明确约定发包人未答复视为认可,但未约定答复期限,能否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发承包双方对发包人"具体的答复期限也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不能适用'不答复视为认可'这一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
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未约定发包人答复期限的,经承包人催过后仍不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确定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天。
哪种观点更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