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挂瓶”干扰出水数据,污水处理厂多人被判刑! “挂瓶”干扰监测数据,多人被判刑 2021年3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十堰市某环保工程公司因管理的净化厂水质不达标、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而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庹某、夏某、王某、石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将排水口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量标管”与“进水管”接口对调,让监测设备通过“量标管”抽取犯罪分子放置在机箱中装有自来水和正常排水的混合液,以替代监测设备应该抽取的排水水样,进而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在此期间,该公司运营的水质净化厂将大量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不符合水质达标要求的水体排入河流。
通过“挂瓶”干扰出水数据,污水处理厂多人被判刑!
2021年3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十堰市某环保工程公司因管理的净化厂水质不达标、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而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庹某、夏某、王某、石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将排水口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量标管”与“进水管”接口对调,让监测设备通过“量标管”抽取犯罪分子放置在机箱中装有自来水和正常排水的混合液,以替代监测设备应该抽取的排水水样,进而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在此期间,该公司运营的水质净化厂将大量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不符合水质达标要求的水体排入河流。
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均对保护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不受侵害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单位和五被告人采取“挂瓶子”的手段干扰水质质量监测系统采样,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将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不符合水质达标要求的水体排入水体,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对十堰市某环保工程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庹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和一年五个月,对被告人夏某、王某、石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刑罚,并宣告缓刑。
监测做假的核心就是出水不达标或者为了偷排,截至目前,生态环境部已经通报了多批自动监测领域的典型案例,在自动监测做假在造假这件事上,只有你想不到的,没有做不到的......
2021年4月12日,韶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韶关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擅自将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自动监测设备进样方式由“水样管进样”改为“标样管进样”,并将稀释配制后的4种废水污染物浓度达标水样分别盛装在塑料瓶中,使自动监测设备通过标样管采集塑料瓶中水样进行分析监测,涉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仁化县环境监测站当日对该公司的外排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结果显示氨氮浓度为63.3mg/L,超过排放限值6.9倍。
经调查证实,该公司污水处理技术负责人戴某实施了以废水稀释配制水样替代实际外排废水,篡改自动监测数据的行为。仁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2021年3月,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分析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并结合排放口视频监控,发现重点排污单位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COD监控数据长期位于20-40m3/L的低位区间,且存在“奇数”时段废水排放流量较小、水质较清澈,“偶数”时间段废水排放流量较大、水质较浑浊的反常现象。
现场调查发现该企业沉淀池到排放口的总排放管上设置了两根暗管,分别由气浮池(高浓度废水)和车间用水管(河道净化水)连至总排管,用于在“偶数”时段排放高浓度废水和“奇数”时段进行稀释排放,同时在废水自动监控设施采样泵电源线上和污水处理设施气浮池旁各装有一个时控开关。
由于该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生态环境部门第一时间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目前2名相关责任人已被公安部门取保候审。
2021年3月5日,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昌邑分局在对某纺织企业检查时发现,这家企业的外排废水COD浓度高达1120mg/L,已经超标了4倍。然而在企业的自动监测数据上,显示的却是“COD浓度未超标”。
经检查发现,该企业在COD自动监测设备校准时,使用手机手电筒对比色皿进行了持续照射,提高了光强。因为COD自动监测设备校准时,用的光强越高,标准数值也就越高,这样就导致实际监测废水时,COD的数值就会降低。
根据通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被处罚款48.5万元。此外,它还涉嫌环境污染犯罪,被移交给了公安机关处理。
2021年6月1日,湖北省环境执法监督局根据前期对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异常数据筛查和跟踪监控情况,对疑似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点位开展突击检查。经现场核查,襄阳博拉经纬纤维有限公司涉嫌利用自动监测设备内嵌软件,伪造生成虚假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当日即对该公司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设备予以扣押,并送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功能鉴定和数据分析。湖北软件评测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送检设备中的内嵌式软件具备人工模拟产生虚假自动监测数据的功能,并且检材中存储有5523条化学需氧量浓度仪器测量显示值与理论计算值严重不符的自动监测数据,占总数据量的90.4%,存在伪造自动监测数据行为。第三方监测单位对该公司污水处理站总排口废水的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浓度超过排放限值0.56倍。
经调查证实,该公司污水处理站负责人况某、工艺主管黄某违规使用高级管理员账户登录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设备隐藏的内嵌软件系统,通过设定相关参数,使设备随机生成达标数据上传监控平台,致使该公司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数据失真。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对其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行为处罚款50万元,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1年5月12日,根据公安机关模型预警提供的线索,湖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联合公安机关对长兴新天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夜间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将一种“化学需氧量去除剂”稀释液通过塑料管加入排放废水中。经检测,该去除剂主要成分为氯酸钠,会干扰化学需氧量的测定过程,使测定结果偏低。
经查,该公司厂长夏某为降低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数值,由其本人或指使员工多次将“化学需氧量去除剂”添加到排放的废水中,导致该公司化学需氧量自动监测数据失真。湖州市生态环境局长兴分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已对4名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第229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86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2)《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第十条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量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16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26条 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36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算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第20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24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9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100条 有不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2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23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39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8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20万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8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总停产整治,并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65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53条第3款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2)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三条 监测仪器设备应当具备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环保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将涉嫌弄虚作假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