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若干规定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环境安全风险防控,规范进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若干规定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环境安全风险防控,规范进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的环境安全准入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等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管理机构对进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环境安全准入实施监督管理。
海关依法对进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国际航行船舶进境口岸审批,负责进境口岸国际航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对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境环境安全准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禁止经海南自由贸易港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海关、海警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强化固体废物非法入境管控。
第五条 禁止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倾倒、堆放、处置。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依法处理。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移交、处置工作机制,稳妥做好固体废物处置工作。
第六条 进境危险货物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及行业性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协议、备忘录等规定内容。
第七条 进口的再制造产品应当为国务院商务等主管部门批准的清单内产品,并符合国家对同等新品的全部适用技术要求和再制造产品的有关规定。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加强对再制造产品的进口和流通环节监管,不得以再制造产品的名义进口固体废物。
第八条 经海南自由贸易港中转货物的贮存场地应当设立在符合环境安全管理要求的区域。在安全、环保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货物应当按照其种类和危险特性分区贮存管理。贮存过程中产生的待处理产品、不良产品、报废产品应当存放在专门的仓库或者区域并设置标识,不得与正常商品混合堆放,根据情况及时转移并妥善处理处置。
从事转口贸易的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易腐烂变质类农产品贮存的日常巡查管理,发现因腐烂变质造成环境污染时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禁止携带、运输、寄递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物品进境。海关可以对进境人员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风险的,海关依法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十条 进境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其托运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和备案手续,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防止造成放射性污染。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海关协作配合,组织对海关发现并请求鉴定的可疑放射性物品进行鉴定,为海关应急处置放射性污染物品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该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人员的情况,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不得含有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
运输工具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物质等货物进境的,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进境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等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船舶污染防治的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进境船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取得并持有相应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在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进境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港口。
第十三条 进境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以及压载水、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不符合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应当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发现进境船舶及有关船舶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载运货物进境的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从事危险品货物、含有危险品的邮件航空运输的,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五条 企业开展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测、维修、再制造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污染防治方案。
保税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海关和当地商务等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共同研究确定开展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的企业名单,并制订监督管理方案,防范“以废充旧”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监督管理方案和企业名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备案。
第十六条 进境货物用于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的包装应当完整无破损,不得夹带国家禁止进境的有毒、有害、危险物质。海关发现进境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开展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应当依法落实环境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确保废气、废水、噪声达标排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申报所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和处置等信息。
企业开展保税维修和保税再制造业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不可维修率,提高良品率和再制造率,将固体废物产生量控制在合理水平。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开展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的企业纳入环保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展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业务的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做好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十九条 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过程中产生或者替换下来的边角料、旧件、坏件等,原则上应当复运出境。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处置,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保税检测、保税维修、保税再制造过程中产生的非来自货物本身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暂时进境修理货物(包括待修理货物、已修理货物、修理用料件、修理替换下的坏损零部件、修理产生的边角料等)的监管,参照保税维修政策进行。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根据职责合理布局并加强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建设,提升对进境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的检验、检测、检疫能力和效率,促进通关便利。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检验检测行业,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生产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开放共享检验检测资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从人员、资金、装备等方面强化应急保障,提升进境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准备与响应能力,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机制,维护进境环境安全。
进境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海事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对污染来源开展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减轻、消除污染危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