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变更的分类
根据提出变更申请和变更要求的主体,将工程变更划分为三类:即业主或设计变更、监理单位变更、施工单位变更。
第一类业主或设计变更,业主变更是指业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为提高质量标准、加快进度、节约造价等因素综合考虑而提出的工程变更,设计单位变更指设计单位在工程实施中发现工程设计中存在的设计缺陷或需要进行优化设计而提出的工程变更。
第二类监理单位变更,包含监理工程师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的工程变更和工程项目变更、新增工程变更等。
第三类施工单位变更,指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设计与施工现场的地形、地貌、地质结构等情况不一致而提出来的工程变更。
(二)工程变更的因素
1、业主原因:工程规模、使用功能、工艺流程、质量标准的变化,以及工期改变等合同内容的调整。
2、设计原因: 设计错漏、设计调整,或因自然因素及其他因素而进行的设计改变等。
3、施工原因:因施工质量或安全需要变更施工方法、作业顺序和施工工艺等。
4、监理原因: 监理工程师出于工程协调和对工程目标控制有利的考虑,而提出的施工工艺、施工顺序的变更。
5、合同原因: 原订合同部分条款因客观条件变化,需要结合实际修正和补充。
6、环境原因: 不可预见的自然因素和工程外部环境变化导致工程变更。
合同变更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具体来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我国《合同法》所称的合同的变更是指狭义上的合同变更,即合同内容的变更。
合同变更的实质在于使变更后的合同代替原合同。因此,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
合同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合法性。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则上,提出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因合同变更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工程合同中的工程变更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变更。工程变更实质上是承发包双方在工程合同订立时便对合同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情况做出事先约定的结果,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变更。这种特殊性体现在:
1.协商时间特殊
合同变更的协商发生在履约过程中、合同内容变更之时。而工程变更的范围估价原则等的协商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内容、价款的协商则发生在工程变更之时。
2.变更主体特殊
在签订合同后,合同变更的主体是协商一致的承发包双方,而工程变更的主体是发包人。
3.变更范围特殊
合同变更范围可为全部合同内容,但工程变更范围仅限于为顺利实施工程而对工程的外观、标准、功能及其实施方式所做的必须修改。标准合同中,发包人均委托工程师进行工程变更,但工程师无权修改合同。
因此,发包人为顺利完成工程所需而改变工程的外观、标准、工程及其实施方法,如附加工作、一般删除,属于工程变更,无需征得承包人同意,承包人可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变更计价条款估价。发包人为顺利完成工程所需以外原因改变工程的外观、标准、功能及其实施方法的,如额外增加与完成合同无必然关系的新增工作或实质性删除大量或重要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变更,应该事先征得承包人同意,且应重新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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