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清单计价标准》清标中“澄清或说明”几个颠覆认知的问题
儒雅的单车
2025年01月14日 10: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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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马楠讲造价

序言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已经发布,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相对于征求意见版,严谨了好多,作为亮点之一的“3.5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是新增加的条款,涉及的几个问题,是需要认真地探讨一下。

序言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已经发布,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相对于征求意见版,严谨了好多,作为亮点之一的“3.5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是新增加的条款,涉及的几个问题,是需要认真地探讨一下。

01  投标报价澄清质疑应该由谁发出

    新的《计价标准》虽然没有明确说明由谁发出,或者说是有意回避,但是根据《计价标准》3.5.1条第3款“3 在完成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后,应对澄清或说明情况进行书面记载,编制投标报价澄清或说明报告,供评标委员会(或定标委员会)作评标(或定标)参考。”,不难得出,这个“澄清或说明“是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其他人)组织进行的。

    一般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在评标的环节,会设置”投标报价分析”与“澄清“的,”投标报价分析”大家习惯称之为“清标”,也就是对投标文件进行分析比对,列出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及偏差或计价错误,形成书面报告,提供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的参考。而对于质疑,目前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都规定是评标委员会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可以看出,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澄清与说明,是应该由评标委员会发出,并没有授权给招标人(及其代理人),那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报价进行澄清与说明,合法合规性就受到质疑。

    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澄清与说明,由评标委员会发出,是否具有排他性?如具有排他性,那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报价进行澄清与说明就违法了;如不具有排他性,或者说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那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报价进行澄清与说明,尽管是“提供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的参考”,但是不是越权,毕竟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对有的问题的认识或理解是可能不同的,或者说属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所禁止的“私下接触投标人”。

    也可能有人说,《计价标准》中的投标报价的澄清与说明,是指评标委员会授权或委托进行的,《计价标准》没有明确,法律和条例也没有明确评标委员会有这样的权利。

02  澄清质疑的范围

      北京市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规定“ 3.3.5.1 在不改变投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评标委员会应当借助电子化评标系统对投标文件进行基础性数据分析和整理(本章中简称为“清单比对”),从而发现并提取其中可能存在的对投标报价的算术性错误、错漏项、投标报价构成不合理、不平衡报价等明显异常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整理形成清单比对成果。评标委员会对清单比对成果审议后,决定需要投标人书面澄清、说明或补正的问题,形成质疑问卷,通过电子化平台向投标人发出问题澄清通知(包括质疑问卷)。质疑函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问题,或向其明确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但是在后面的章节里,只是写明了“算术错误修正”,并没有规定“错漏项、投标报价构成不合理、不平衡报价等明显异常的问题”的处理方法。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是“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实施条例规定的是“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而《计价标准》中规定的为“投标文件中的算术误差、细微偏差、报价合理性、报价完整性(漏报或未报)等”,明细可以看出,《计价标准》比法律条例多出了“细微偏差、报价合理性、报价完整性(漏报或未报)等”,对这些多出来的内容进行澄清,就涉及评标委员会是否有权利就这些问题进行质疑,同样面临合法性的问题。

03  澄清结果的适用

    总结《计价标准》的澄清结果的适用,共有两种情况:一是供评标委员会评标或定标;二是“3.5.8 如响应要求澄清或说明的文件,提交回复文件的投标人中标,则中标人接收的要求澄清或说明的文件和回复文件可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及其修正综合单价可作为合同单价,应用于本标准第8章规定的合同价款调整的计价。”

    对于第一种情况,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况,倒是不一定,一般合同文件的组成是“中标通知书”和“投标函及其附录”,尽管实质上可以构成合同文件,但应该是作为中标通知书的附件,才是其构成合同文件的必要条件。

    同样,对于超出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澄清范围,是否可以作为中标通知书的附件,从民法典合同篇的规定来说,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从招标投标法来看,也是需要探讨的。

同时,对综合单价的修正,也是有法律风险的,道理在“不平衡报价的修正”中会涉及。

04  不平衡报价的修正

    首先探讨的是不平衡报价的合法性问题,这个目前应该是达成了共识,不平衡报价并没有违法,也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在投标报价时,不平衡报价具有不确定性,也就是不平衡报价一定对投标人有利,也可能对招标人有利;不平衡报价之所以能够大幅影响结算价,也是由于招标人计算失误或发生了变更的原因,投标人是不能主动掌握的;存在的不平衡报价,也是招标人接受并形成了合同文件,不存在欺骗等,最多也是招标人没有认真审查的结果。

    《计价标准》对于报价合理性的澄清,分了三种情况,确实完全没有必要,其实就是综合单价的偏高或偏低,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不平衡报价”。对于不平衡报价的修正,对于民法典来说,也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对于招标投标法来说,就不一定,至少是有法律风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尽管《计价标准》在修正不平衡报价时,保持投标总价不变,表面上是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对于总价合同来说,是对的,但是对于单价合同来说,表面上也没有改变投标总价,但是单价修正后,按照现有条件计算的总价其实已经发生了变化,尽管签约合同价没有变化,算不算改变了实质性内容?我们从单价合同的定义可以得出,单价合同的综合单价是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对不平衡报价进行了修正,也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结果会咋样?

    首先对不平衡报价的修正,是在签订合同前,也就是确定了中标人,不存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影响中标结果”的情形。

    从司法解释来看,对不平衡报价的修正,不属于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之一,当然不能据此认定为合同无效。但是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请求”,如果当事人都“不请求”,都认可不平衡报价修正,那也应该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看到一个案例是合同双方都认可不平衡报价的修正并作为了合同的组成部分,但结算审核时审计单位认为修正对招标人不利,要推翻不平衡报价的修正,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结束语

    总之,对于新的《计价标准》中的澄清与说明,在实际应用中要注意,一方面要看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另一方面不建议招标人给投标人直接发出澄清质疑,以引起不必要的风险。另外对不平衡报价的修正,一定要在确定中标人之后,并且作为中标通知书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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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mux_29905
2025年01月15日 17:06:10
2楼
对于 2024《清单计价标准》清标中“澄清或说明”的几个问题,我有些想法。首先,“澄清或说明”的目的是确保清单计价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通过澄清疑问和解释模糊之处,可以避免误解和争议,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其次,我觉得在清标过程中,应该注重与各方的沟通和协商。及时与招标人、投标人进行交流,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共同解决问题,达成共识。这样可以提高清标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也有助于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另外,关于具体的规范规定,我认为我们这些从事多年工程行业的人都应该非常熟悉。中国现行的规范条文说明和具体的适用条件、数据及计算公式是我们工作的重要依据。我们应该严格按照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同时,我们也应该关注规范的更新和修订,及时了解新的要求和变化,以便更好地适应市场和技术的发展。总之,“澄清或说明”是清单计价标准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需要我们认真对待。通过加强沟通、遵守规范,我们可以提高清标工作的质量,为工程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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