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国家部委招标采购相关政策大汇总
有胆有识的石榴
2025年02月14日 10:5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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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工程造价管理

时节不居,岁月如流,不知不觉2024年已画上句号。2024年,是招标采购行业进阶的关键一年。这一年,招标采购相关法规制度进一步细化,监管机制进一步优化,政策功能进一步增强……这些政策犹如指南针,为招标采购活动进一步明晰方向,也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中国招标》记者汇总了2024年国家层面出台的招标采购相关政策文件(包含部分征求意见稿),并按发文机关(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其他部委等)进行分类,以时间线为序进行梳理,以供行业界同人参考。如有错漏,欢迎留言指正。

时节不居,岁月如流,不知不觉2024年已画上句号。2024年,是招标采购行业进阶的关键一年。这一年,招标采购相关法规制度进一步细化,监管机制进一步优化,政策功能进一步增强……这些政策犹如指南针,为招标采购活动进一步明晰方向,也对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中国招标》记者汇总了2024年国家层面出台的招标采购相关政策文件(包含部分征求意见稿),并按发文机关(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其他部委等)进行分类,以时间线为序进行梳理,以供行业界同人参考。如有错漏,欢迎留言指正。

 

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的政策


01


文件名称: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时间:2024年1月6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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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文件名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的意见》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2月9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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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文件名称: 《扎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行动方案》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3月19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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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文件名称: 《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提升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水平实施方案》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4月2日

原文如下:


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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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文件名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5月8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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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文件名称: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时间:2024年5月28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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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文件名称: 《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

发文机关: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7月4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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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文件名称: 《国务院关于促进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时间:2024年8月3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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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文件名称: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

发文机关:中共中央、国务院

发文时间:2024年8月11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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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文件名称: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意见》

发文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8月21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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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文件名称: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

发文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10月9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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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文件名称: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设统一开放的交通运输市场的意见》

发文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23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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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出台的政策


01


文件名称: 《关于进一步做好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2024年1月26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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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文件名称: 《民间投资引导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2024年2月18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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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文件名称: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2024年3月25日

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16号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已经2024年1月31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郑栅洁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金壮龙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倪虹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水利部部长:李国英

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罗文

202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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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文件名称: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特许经营方案编写大纲(2024年试行版)》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3月29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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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文件名称: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时间:2024年4月9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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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文件名称: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等关于做好2024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5月23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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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文件名称: 《2024—2025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行动计划》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6月4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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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文件名称: 《关于建立全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信息系统的通知》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6月12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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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关于加力支持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的若干措施》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发文时间:2024年7月25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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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文件名称: 《关于全面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常态化发行的通知》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2024年7月26日

原文如下: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常态化发行的通知
发改投资〔2024〕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要求,推动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以下简称“基础设施REITs”)市场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动基础设施REITs常态化发行。基础设施REITs试点以来,制度规则持续完善,发行规模稳步增长,资产类型不断丰富,市场表现总体稳健,各方参与积极性显著提升,基础设施REITs对促进投融资机制创新、深化资本市场改革、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日益显现,推动基础设施REITs常态化发行已具备良好条件。各参与方要严格贯彻落实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依规推动基础设施REITs更好实现常态化发行。

二、积极主动适应常态化发行要求。各参与方要坚持“权责利对等”原则,主动提升项目准备能力、材料编制能力、投资判断能力,积极适应常态化发行要求。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要深入学习理解监管要求,全方位梳理符合条件的项目,对照本通知要求逐项核查基本条件符合性,认真编制申报材料,全面客观、真实准确呈现项目情况,切实担负起项目申报责任。为项目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咨询机构以及担任财务顾问的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要严格遵循执业道德和执业标准,全面真实反映项目客观情况,充分披露项目潜在风险。REITs投资人要准确把握基础设施REITs产品的权益属性,正确判断投资价值,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三、准确把握推荐重点。我委将坚持市场化、法治化精神,按照重点突出、标准明确、规范透明的原则,进一步聚焦宏观政策符合性、投资管理合规性、回收资金使用等推荐重点,改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申报要求》(简称《申报要求》),确保申报推荐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对法规政策、监管规则、公司章程等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如企业内部决策、国资转让、分拆上市、融资限制、税收缴纳等,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依法依规自行办理。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要全面审慎披露项目未来收入预测假设指标,投资人要充分考虑未来收入波动影响因素,做到合理估值、理性投资。

四、切实提高推荐效率。各地发展改革委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依法依规帮助企业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尽可能缩短项目准备周期;要加大工作力度,优化工作流程,切实提高项目申报工作质量和效率。咨询评估机构要着力提升专业能力,全面准确把握评估要求,及时发现并反馈问题,严格落实委托评估时限要求。我委将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规范高效开展审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项目及时推荐或退回,切实提高推荐效率。我委仅对《申报要求》中明确的有关事项负责,并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和资本市场发展要求等,适时调整更新《申报要求》。

五、压紧压实各方责任。我委将完善工作机制,针对不同主体细化实化相应责任,并用好项目退回机制。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是项目准备、申报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规性、完备性负责。相关中介机构要客观出具相关意见,真实反映项目情况,对隐瞒事实、弄虚造假的,我委将商有关方面予以严惩。咨询评估机构要切实提高评估质量,严格遵守廉洁、保密等工作纪律,控制评估反馈次数和评估时限;对评估质量低劣或存在违反工作纪律情形的,我委将予以严肃处理。

本通知自2024年8月1日起实施。此前我委印发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我委已正式受理以及已推荐至中国证监会的基础设施REITs项目,继续按照原申报要求执行,回收资金使用方面可根据项目实际申请按照本通知要求调整使用方案。

附件: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申报要求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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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文件名称: 《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项目申报材料格式文本(2024年版)》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8月6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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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文件名称: 《京津冀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三年行动方案》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2024年8月19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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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文件名称: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等关于建立促进民间投资资金和要素保障工作机制的通知》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8月30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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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文件名称: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2024年10月17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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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文件名称: 《关于大力实施可再生能源替代行动的指导意见》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国家数据局

发文时间:2024年10月30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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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文件名称: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5年版)(征求意见稿)》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2024年11月29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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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文件名称: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5年版)(征求意见稿)》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2024年11月29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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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文件名称: 《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项目规范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24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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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文件名称: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数据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文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数据局、教育部、财政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30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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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出台的政策


01


文件名称: 《关于推动未来产业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交通运输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科学院

发文时间:2024年1月29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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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文件名称: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推动工业领域设备更新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2024年3月27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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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文件名称: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时间:2024年4月18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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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文件名称: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2024年版)》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文时间:2024年9月9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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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文件名称: 《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2024版)》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发文时间:2024年11月22日

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关于优化调整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公告

2024年第34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2024年全国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决定对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进行优化调整,制定《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2024版)》,现予以公告。

请涉及保证金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严格按照目录清单规定的内容抓好贯彻落实。下一步,目录清单将根据涉企保证金项目改革发展变化实施动态调整。


附件: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2024版)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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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文件名称: 《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2025—2027年)》

发文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13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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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等出台的政策


01


文件名称: 《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文时间:2024年1月24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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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文件名称: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数据资产管理的通知》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文时间:2024年2月8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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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文件名称: 《关于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信息查询使用便利度的通知》

发文机关: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2月28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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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文件名称: 《关于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开通批量获取政府采购信息权限的通知》

发文机关: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4月1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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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文件名称: 《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文时间:2024年4月26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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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文件名称: 《政府采购货物买卖合同(试行)》

发文机关: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4月28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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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文件名称: 《物业管理服务政府采购需求标准(办公场所类)(试行)》

发文机关: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6月7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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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文件名称: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机关: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发文时间:2024年8月27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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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文件名称: 《专利商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需求标准(征求意见稿)》

发文机关:财政部国库司

发文时间:2024年11月27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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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文件名称: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发文机关:财政部、教育部

发文时间:2024年11月29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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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文件名称: 《关于政府采购领域本国产品标准及实施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5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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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文件名称: 《关于在相关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开展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25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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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文件名称: 《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

发文机关:财政部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27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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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文件名称: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新能源汽车政府采购比例要求的通知》

发文机关:财政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12月30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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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出台的政策


01


文件名称: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发文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2月23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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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文件名称: 《推进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设备更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时间:2024年3月27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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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文件名称: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4年版)》

发文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7月12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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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文件名称: 《房屋建筑工程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编制指南(征求意见稿)》

发文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发文时间:2024年9月30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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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文件名称: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发文时间:2024年11月20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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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文件名称: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

发文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时间:2024年11月26日

原文如下: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500-2024,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同时废止。

本标准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www.mohurd.gov.cn)公开,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4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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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部委出台的政策


01


文件名称: 《关于加强医药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发文时间:2024年1月12日

原文如下: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医药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供应保障工作的通知

医保办函〔20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以下简称“集采”)工作开展以来,中选产品供应总体稳定,但受短期临床需求波动等影响,也出现个别品种临时性供应紧张问题。为压实中选企业履约责任,确保临床用药稳定,巩固集中带量采购改革成果,现就进一步做好中选药品和医用耗材供应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及时组织签订采购协议。每批次集采落地执行前,各地医保部门应组织中选企业与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采购协议,压实合同履约责任。对中选后长期不签合同,导致医疗机构无法开展采购、影响临床使用的,应视情节取消相关企业中选资格或按规定给予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评级。

二、畅通医疗机构反馈问题渠道。各级医保部门要强化供需对接,建立医疗机构与中选企业线上沟通协调机制,畅通供应问题反馈收集渠道。鼓励医疗机构主动向医保部门书面反馈中选产品供应问题,经核实后,该医疗机构采购备供企业产品可直接视作采购中选产品,并享受医保资金结余留用政策;采购非中选产品的,相应的用量不计入集采执行情况考核范围。

三、积极协调应对短时间激增需求。指导医疗机构增强采购的前瞻性和计划性,充分考虑正常交货周期和季节性、流行性疾病导致临床需求变化的因素。流行性疾病发生时,确实出现集采品种短时间需求激增的,各地要督促中选企业优先供应主供地区,并充分挖掘备供企业以及本地区非主供、非备供中选企业供应潜力。出现需求大幅波动时,要指导医疗机构合理下单、不过度囤积,统筹做好医疗机构间调剂使用,加大疗效类似药品的供应,加强科学引导,不盲目指定具体品牌。督促配送企业履行配送责任,不囤积居奇,不违规倒货窜货,确保短时间需求激增的品种正常配送。

四、做好中选产品供应情况监测。各省要依托省级医药集中采购平台,健全集采中选产品供应配送常态化监测机制,通过订单响应时间、发货时间、配送金额、配送数量等科学设置监测指标,定期评估每个中选产品供应配送情况。对医疗机构订单响应不及时、配送率明显偏低、医疗机构反馈供应问题集中的产品,要做到提前发现、主动预警,并通过提醒、约谈、告诫等方式督促相关企业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及时、不到位,或因供应问题受到负面计分达一定水平的企业,可按规定开展失信评级,情节严重的应按集采标书相关条款实施惩戒。

五、探索建立供应情况评价机制。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建立集采中选企业供应情况评分管理机制,根据书面反馈供应配送问题的医疗机构数量、发生频率、持续时间等情形,同时结合采购平台统计的相关指标,对相关中选企业供应情况进行评分,并将评分结果用于信用评价、接续采购工作中。

六、加强供应情况评分结果运用。在集采协议期满接续采购中,要将供应情况评分结果实质性融入采购规则。对上一轮集采实际供应好、评分高的中选企业可在带量比例、供应地区选择、中选顺位等方面予以激励;对实际供应较差、评分低的中选企业应采取一定制约,直至取消其申报资格。采用综合评价方式开展接续的,供应指标得分应优先采用实际供应情况评分结果,并占供应得分的主要部分,摒弃单纯依据企业规模、产能等间接指标评分的做法。上一轮集采未中选的企业,可参考该企业其他中选产品供应情况予以评分。

各地医保部门要高度重视集采中选产品供应保障工作,切实担负起供应监测、督促整改、违约处置等工作责任,细化完善具体政策举措,确保群众持续享受集采改革成效。有关情况及时向国家医疗保障局报告。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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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文件名称: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文时间:2024年2月23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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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文件名称: 《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

发文时间:2024年2月26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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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文件名称: 《电子采购交易规范 非招标方式》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24年3月15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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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文件名称: 《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2024—2025年)》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发文时间:2024年3月26日

原文如下:

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2024—2025年)》的通知

现将《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2024—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民政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农业  农村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应急管理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资委  全国工商联

 2024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 (2024—2025年)

 

为扎实推动《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深入实施,锚定2025年发展目标,明确未来两年重点工作,有序推进全域标准化深度发展,着力提升标准化发展水平,稳步扩大标准制度型开放,不断夯实标准化发展基础,使标准化在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加强标准化与科技创新互动

(一)强化关键技术领域标准攻关。在集成电路、半导体材料、生物技术、种质资源、特种橡胶,以及人工智能、智能网联汽车、北斗规模应用等关键领域集中攻关,加快研制一批重要技术标准。强化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标准体系建设,尽快出台产业急需标准。建立健全数据跨境传输和安全等标准。实施信息化标准建设行动,瞄准下一代互联网技术演进路线等新场景升级,强化区块链和分布式记账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开展6G、IPv6、区块链、分布式数字身份分发等核心标准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央网信办、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数据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均需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不再列出〕

(二)完善科技成果标准转化机制。出台推动标准化与科技创新互动发展的指导意见。完善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的联动机制,在科技计划项目中统筹设置标准研究任务和考核目标,推动项目立项与标准研制同步部署、同步进行、同步完成。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的评价指标体系和服务机制,以标准引领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力。推动将标准纳入科技奖励范畴。完善标准与专利协同政策。制定实施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加快前沿技术成果标准化进程。强化标准研制融入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共性技术平台建设,缩短标准研制周期。强化下一代互联网、元宇宙、合成生物等新兴领域标准化预研究,加快建设标准化项目研究组。建立共性关键技术和应用类科技计划项目产出国家标准立项预评审绿色通道,推动形成标准研究成果的比率达到50%以上。〔科技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中央网信办、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提升现代化产业标准化水平

(三)健全产业基础标准体系。制修订精密减速器、高端轴承、车规级汽车芯片等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共性技术标准,推动解决产品高性能、高可靠性、长寿命等关键问题。强化粉末床熔融等增材制造工艺标准研制,健全元器件封装及固化、新型显示薄膜封装等电子加工基础工艺标准。推动高端金属材料、新型高分子材料和电子专用材料标准制定。加快补齐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等工业软件标准短板。制修订一批工业基础标准,助推产业基础高级化。〔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产业融合标准制定。围绕数字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加快研制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与传统产业融合相关标准,健全标准体系,推动传统制造业标准提档升级,完善企业技术改造标准。实施高端装备制造标准化强基工程,持续完善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标准体系,围绕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大中小企业融通、绿色降碳等关键领域,加快技术应用、模式创新、分级分类、测试评价、互联互通等数字化转型关键急需标准制修订,有序推进企业实施数字化转型标准。深化智能制造等标准应用试点,推动矿山、冶金、石化、机械、纺织等传统产业智能化转型升级。围绕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健全服务型制造标准体系,强化个性化定制共享制造、全生命周期管理、总集成总承包等服务型制造标准制定。围绕金融和实体经济融合,重点研制普惠金融、跨境金融服务、数字金融、风险防控等标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有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数据局、国家矿山安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动产品和服务消费标准升级。实施加强消费品标准化建设行动,加快大宗消费品标准升级迭代,建立健全消费品质量分级标准体系,推动产品和服务消费体验标准研制,以提高技术、能耗、排放等标准为牵引,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制定支持协调统一的智能家居标准,完善智能家电、电动家具家居用品标准体系。健全消费类电子产品标准体系,促进多品种、多品牌智能电子产品、移动通信终端产品、可穿戴设备等产品的互联互通。持续强化纺织服装、鞋类箱包、家居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配套推荐性标准制修订。重点完善“适老宜小”产品安全和质量标准,加大智能产品、功能性产品等新兴消费品标准供给。完善充电桩、电动汽车、动力电池等标准,加快大功率直流充电系列标准实施应用,研究制定充电桩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加大现代服务业标准制修订,加快现代物流、跨境电子商务、共享经济、联程联运等领域的标准研制。研制基于平台经济的大宗物资和散装商品编码等商贸、交通出行、物流等相关标准,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动文化和旅游领域服务标准制修订,促进服务消费。健全体育标准,制定并完善群众健身、冰雪运动、体育赛事、体育场所、体育用品等标准。〔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国家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快产业创新标准引领。实施新产业标准化领航工程,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新能源汽车、绿色环保、民用航空、城市轨道交通、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安全应急装备等产业领域,紧盯产业发展趋势,适度超前研制相关标准,以标准引领产业创新发展。聚焦脑机接口、量子信息、生成式人工智能、元宇宙等领域,前瞻布局未来产业标准研究。持续开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强化产业创新发展标准化示范引领。〔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中央网信办、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能源局、国家数据局、中国民航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产业链配套标准链。实施标准化助力重点产业稳链工程,健全工业母机、新型显示等重要产业链标准体系,组建工业母机等重点产业链标准化联合工作组,同步推动技术攻关和标准研制。发挥龙头企业作用,联合产业链上下游产学研用相关方面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聚焦产业链供应链急需,加快研制配套标准。加强产业链上下游标准化技术组织联络联动,推动上下游各环节各领域标准体系有效衔接,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建成国家高端装备制造业标准化试点50个,引领制造业重点产业链优化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新型基础设施标准建设。实施新型基础设施标准化专项行动,在移动通信网、固定宽带网、空间信息、新型数据中心等信息基础设施重点领域,持续推进基础标准和应用标准研制,加快健全标准体系,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安全提供技术保障。充分发挥新一代信息技术快速迭代优势,聚焦工业互联网、车联网、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网络等融合基础设施重点领域,加快标准研制,释放新型基础设施效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国家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绿色发展标准化保障

(九)持续健全碳达峰碳中和标准体系。加快健全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和报告标准,加快研制产品碳足迹核算基础通用国家标准,制修订碳排放核查程序、人员和机构标准,推动钢铁、铝、塑料、动力电池等重点产品碳排放强度、碳足迹等基础共性标准研制。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碳足迹核算相关国际标准制定。稳步提升重点行业能耗和用能产品能效标准指标,加快新兴领域节能标准制修订,重点完善能耗计算、能效检测、节能评估等配套标准。强化清洁能源利用,加快氢能全产业链标准供给,完善新型储能标准体系。超前布局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标准研究制定,促进关键技术标准与科技研发、示范推广协同推进。制定陆地和海洋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省级温室气体清单标准,健全农业农村减排固碳标准体系,制定水土保持碳汇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能源局、国家林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标准研制。加快推进美丽中国建设重点领域标准规范制定修订。进一步完善大气、水、土壤、噪声、海洋、化学品、新污染物等污染防治标准,制定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标准,健全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标准体系,研制20项家用电器、车辆、船舶、通用机械等产品噪声相关标准。完善生物多样性调查、评估与监测标准体系,加快制定外来入侵物种防控与管理标准,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监测、保护与修复等标准研制。进一步完善地下水保护、利用、治理标准体系。开展全国生态状况调查评估等技术规范编制。推动山水林田湖草沙冰多生态系统质量监测评价标准化建设,研制一体化保护、修复、成效评估等相关指南,加快红树林、滨海湿地等生态修复相关标准制修订。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技术标准体系,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标准体系。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标准制定和应用,推进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研究制定生态环境规划与管理标准。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标准体系。加强气候变化监测、预估、气候风险评估、气候变化适应等相关标准研究制定和应用。加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重点领域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中国气象局、国家林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推进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标准建设。加快推动国土空间规划基础通用类标准制定,研究制定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评估标准,逐步建设覆盖规划编制管理全流程的相关标准。健全完善自然资源分等定级价格评估标准体系,开展耕地(土壤)资源质量调查评价与监测、质量抽检等标准研制。完善基础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调查标准。开展海洋地质调查评价、海洋渔业资源调查标准制修订,完善海域使用、海岛开发利用等海洋资源资产监测标准,重点推进海水淡化与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等标准研制。完善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推动生产方式绿色低碳转型。建立健全农业绿色发展标准,加强绿色投入品、农业节水标准制修订,不断加强秸秆、畜禽粪污、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循环利用标准研制。制修订高耗水工业用水定额标准。加强工业企业减污降碳、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产品绿色设计等标准研制,探索研究数字赋能工业绿色低碳转型标准,研制尾矿、煤矸石、冶炼渣、磷石膏等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标准。实施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编制通则,健全清洁生产标准体系,开展60项循环经济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制修订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标准。加快完善绿色采购、绿色流通、绿色评定等绿色供应链评价标准。完善绿色金融标准,引领产业绿色转型升级。〔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强化生活方式绿色低碳引领。持续扩大绿色产品评价标准覆盖范围,修订绿色产品评价通则。完善食品化妆品、快递物流等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标准。深入实施制止餐饮浪费等国家标准。制修订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相关标准。研究制定高耗水服务业用水定额标准。建立学校、绿色场馆等评价标准,推广应用绿色医院建筑评价标准,推动公共机构绿色转型。〔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进城乡建设和社会建设标准化发展

(十四)实施乡村振兴标准化行动。夯实保障粮食安全标准基础,建立健全种业振兴、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建设保护、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控、农田水利管护、农资质量和基础设施标准。优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全过程质量控制、农产品质量分等分级标准制修订。健全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制定农产品品牌评价、主要粮油作物农业社会化服务、农产品减损增效及乡村旅游标准。制修订农业领域标准700项,农业高质量发展标准体系基本建立。强化数字乡村、乡村房屋和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标准制定。加快农村改厕、生活污水、垃圾治理、村庄绿化保洁照明等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标准建设。创建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100个、国家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化示范基地300个。〔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中央网信办、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林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推进新型城镇化标准化发展。开展城市标准化行动,研究制定城市体检评估标准,完善城市更新相关标准,推进城市设计、城市生态修复、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风貌塑造、老旧小区改造等领域标准化建设。推动建立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标准体系,加强城市基础设施运行与监测、城市综合管理与监督、城市公共服务系统建设与评价等领域标准制定实施。加强城市交通标准体系建设,提升规划建设运营协同衔接水平。健全海绵城市、宜居城市、公园城市等城镇人居环境领域标准。持续深化标准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创建,开展30个城市标准化创新综合试点。〔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提升行政管理标准化效能。完善行政管理和政务服务标准体系框架,健全行政许可、政务服务中心、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事项办理、便民热线运行等领域标准,加强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线上线下融合、机关事务管理等领域标准实施应用。研究制定政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评估评价标准。〔中央网信办、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快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公平竞争、执法监管、知识产权等领域标准化建设,推进经营主体信用监管标准体系建设,健全全国统一的信用监管规则和标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持续推进基层市场监管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强化社会治理标准化工作力度。实施社会治理标准化行动,制定实施社会治安防控、乡村治理、网络空间治理等领域相关标准。建设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综合标准化试点100项以上,推动社会治理标准实施应用。加强机构治理领域标准化前瞻研究和统筹协调,推动组织治理、合规管理等领域国内国际标准同步研制和转化。开展网络安全应急能力评估、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数据交易服务安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安全合规审计、人工智能安全治理、网络身份认证基础设施等标准研制,推动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领域国家标准验证点,提升网络与数据安全治理效能。〔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实施公共安全标准化筑底工程。加快城镇燃气、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开采、粉尘防爆、危险作业、特种设备、个体防护装备以及事故调查统计等安全领域强制性标准制修订,建立紧急状态下公共安全标准快速转化和发布机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应急管理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应急预案管理、风险监测预警、灾害应急响应、应急避难场所、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训练与装备、森林草原消防装备、救灾和应急物资保障等领域标准研制。〔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中国气象局、国家矿山安监局、国家消防救援局、中国地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健全大型活动安全、爆炸物品管理等标准,完善法庭科学、道路交通管理和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标准体系,推动建设法庭科学领域国家标准验证点。〔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快安全防范视频监控系统要求、视频编解码技术、视频图像分析、边界安全交互等标准研制,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提供技术支撑。推动建立生物安全标准体系。〔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实施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工程。健全基础教育、就业创业、基本养老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残疾人服务等领域标准。推动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经验共享,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等重点区域树立一批示范标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教育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中国残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医疗器械风险管理、质量管理等基础标准研制,健全高端医疗器械标准体系,推进医用机器人、新型生物医用材料、分子诊断技术等新兴领域医疗器械标准研制,完善高风险传染性疾病诊断、防护医疗器械标准体系。推动公共卫生标准体系升级改造,加快公共场所卫生、公共环境健康调查监测等标准制定实施。进一步完善中医药标准体系,推进中医病证诊断、临床疗效评价等标准制修订。推动建立医疗保障标准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推进养老和家政服务标准化专项行动。升级养老和家政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居家养老服务、老年助餐、认知障碍照护、婴幼儿照护等托育服务、家政电商标准制修订。建设养老和家政服务领域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80个,强化养老、家政服务标准实施应用。〔民政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制修订50项适老化改造国家标准,推动家居环境、交通出行、社区服务、康复辅助器具等标准适老化升级,为老年人创造更加舒适便利的环境。〔交通运输部、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实施标准国际化跃升工程

(二十一)拓展国际标准化合作伙伴关系。积极践行开放包容、共同合作的国际标准化理念,发展互利共赢的标准化合作伙伴关系。持续完善多双边合作机制,加强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标准合作,不断深化东北亚、亚太、欧洲、东盟等区域标准化合作,进一步拓展与非洲、泛美、海湾阿拉伯国家、大洋洲等区域和国家的标准化合作关系,加强金砖国家、亚太经合组织、上合组织、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框架下的标准化交流与合作。〔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中央网信办、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深化共建“一带一路”标准联通。推动共建“一带一路”标准应用示范项目建设,与共建国家开展人员交流培训,以标准化合作促进产业和经贸合作。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标准化战略对接和重点领域标准互认,进一步完善“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标准信息平台,开展标准化信息交流,为共建国家提供标准信息服务。鼓励国内企事业单位在国际贸易、海外工程建设、技术交流合作过程中,加强与共建国家在技术层面的标准合作。〔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深度参与国际标准组织治理。充分发挥我国担任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常任理事国和国际电信联盟(ITU)理事国的作用,积极履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理事国和成员国责任义务,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组织重要政策规则制定,做好本地化实施应用,参加各技术领域国际标准化技术路线图、白皮书、标准化效益评估报告等研究编制工作,凝练实践经验,提出中国建议。按照国际标准组织需求选派工作人员,支持国际标准组织来华举办各类会议活动。支持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来华落驻。〔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积极推动国际标准研制。积极参加ISO、IEC、ITU等国际标准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车辆法规协调论坛(WP29)等行业性国际组织活动,国际物品编码组织(GS1)等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活动。鼓励国内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组织、行业性国际组织和各类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活动,贡献中国智慧。深入参与碳达峰碳中和、数字技术、热带特色农业等重点领域国际标准化工作,推动在温室气体减排、能源清洁低碳高效利用、新型电力系统、绿色可持续金融、矿山安全、航运贸易数字化、信息通信、物品编码与自动识别等领域制定一批国际标准。打造一批重点领域国际标准化创新团队。〔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健全稳步扩大标准制度型开放机制。制定实施稳步扩大标准制度型开放指导意见,加快我国标准化对外开放步伐。进一步提高我国标准化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我国标准化工作,支持中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等各类经营主体参与标准制修订,支持民营企业牵头设立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促进国内标准组织与国际标准组织的国内对口单位协同发展,推动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与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一致性程度达到90%以上。持续开展国际标准跟踪研究,加快转化先进适用国际标准,实现国际标准转化率达到85%以上。大力推进国家标准外文版编译工作,鼓励行业和地方根据需要制定标准外文版。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根据运行实践提出标准需求。〔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外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深化标准化改革创新

(二十六)提升标准供给质量。健全统一协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强化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工业产品、安全生产、特种设备、社会治安等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进一步提高强制性国家标准覆盖面、权威性。系统优化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体系。强化推荐性标准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协调配套。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工作。加快国家标准样品研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深入实施团体标准培优计划,培育一批优秀的团体标准组织,推进团体标准应用示范,促进团体标准规范优质发展,制定一批填补空白、引领发展的高水平团体标准。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增强企业标准“领跑者”有效性、影响力,形成以企业标准“领跑”带动产品和服务质量提升的格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牵头,中国科协、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提高标准管理水平。持续优化政府颁布标准制定流程、平台和工具,强化标准制修订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标准维护更新、升级迭代。进一步提高国家标准制修订效率,实现新立项国家标准平均制定周期缩短至18个月以内。加强标准统计分析。加强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管理。建立国家统筹的区域标准化工作机制。加强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引导与监督。制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健全团体标准良好行为评价机制,规范团体标准发展。推动落实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实施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培育一批标准创新型标杆企业。完善标准版权制度,加大标准版权保护力度。〔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加强标准推广应用。积极开展标准宣贯培训,丰富宣传形式、渠道和载体,广泛传播标准化理念、知识和方法。加强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统筹协调,改进试点示范项目管理,提高试点示范质量和效益,凝炼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和典型模式,发挥辐射带动作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标准化服务机构入驻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地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先进制造业集群等,鼓励集群促进机构参与标准化研究与标准制修订,鼓励标准化机构入驻集群促进机构,鼓励集群促进机构参与国际标准化工作,培育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等,形成集聚式发展效应。持续推进标准化服务业统计分析报告试点,开展标准化服务业统计评价。健全对标达标工作机制,引导企业瞄准先进标准提高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国家统计局、全国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强化标准实施监督。制定实施关于加强标准实施与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金融信贷、政府采购和招投标中积极应用先进标准,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质量监管活动中严格依据标准。建立健全法规和政策文件引用标准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开展标准和法律衔接信息服务。健全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和标准实施数据调查统计制度,加快建设一批标准实施监测站点和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点,常态化开展重点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建立健全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机制,推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评估,开展标准实施效果评估范例征集推广工作。建立标准制定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机制,搭建全国标准制定投诉举报平台,接受社会各界对各类标准制定活动、技术委员会工作和标准审评工作的监督。开展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监督抽查,加强标准编号、复审和备案监督。持续推动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实施,强化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数据归集和分析,推动将企业产品和服务符合标准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夯实标准化发展基础

(三十)深化标准化基础理论研究。持续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标准化研究机构加强标准化共性理论探索和实践应用研究。持续推进标准制度型开放,深入开展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等高标准经贸规则对我国标准化工作需求研究,加强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措施协定(WTO/TBT)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WTO/SPS)标准工作研究。开展合规管理、环境社会治理(ESG)、边境后规则等重点领域标准化研究。积极推进标准数字化研究,构建标准体系框架,开展标准数字化试点。充分发挥中国标准化专家委员会智库作用,强化国际国内重要标准化事项专家论证及决策咨询。〔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科技部、商务部、中国工程院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加强标准试验验证。制定国家标准验证点建设与管理办法,对标准验证点建设运行和标准验证项目实施一体化管理。设立不少于50个国家标准验证点。推动检验测试方法、检验设备、标准样品等自主创新、协同配套。围绕新兴领域和优势领域,参与国际标准验证,为中外标准体系兼容和互认提供有力支撑。推动标准与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质量基础设施要素一体化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二)强化标准化技术机构支撑。推动建成一批国际一流的综合性、专业性标准化科研机构。进一步完善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体系,围绕前沿技术和新兴领域前瞻布局,加快培育新型标准化技术组织。针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标准化需求,规划新建一批标准化技术组织。发挥标准化总体组作用,研究建立新材料标准化统筹机制,推进跨行业、跨领域标准化协同发展。推进技术组织联络机制实施,畅通技术组织体系微循环。深化推进考核评估,试点开展委员履职能力评估工作。推进技术委员会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实现“能进能出”。〔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加强多层次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标准化普通高等教育,推进标准化技术职业教育,推进标准化领域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融合发展。开展全国标准化人才分类统计,建设全国标准化人才分类培养数据库,建设一批国家级标准化人才教育实习实训基地。推广“科研团队+标准研制团队”融通发展模式,培养选拔一批标准化领军人才。培育一批企业标准化总监。鼓励技术委员会参与高校标准化课程体系、技术委员会实训基地建设,协同推进标准化专业建设和师资培养。进一步丰富标准云课、委员网络讲堂课程资源,广泛开展标准化教育培训。依托行业、地方、科研机构和高校,建设一批国际标准化人才培训基地,持续开展国际标准青年英才选培活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组织实施

(三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对标准化工作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国务院有关标准化协调机制作用,研究制定标准化重大政策,协调标准化重大事项。不断健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标准化工作协同推进领导机制,更好发挥政府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的“指挥棒”作用,统筹提升标准化工作效能。全面开展纲要实施效果评估,把评估结果作为制定“十五五”标准化事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标准化工作与本地区本部门发展规划有效衔接、同步推进。〔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五)加强政策支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照纲要及本轮行动计划要求,细化责任分工,抓紧工作部署,加强协同配合,确保任务落实落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开展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评选工作,支持地方和行业部门按规定开展标准化表彰奖励。推动标准化学科体系建设,打通标准化科技工作者上升通道。完善标准化统计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标准化统计工作程序,加强统计结果应用,开展标准化发展状况总体分析,发布标准化发展年度报告。〔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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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文件名称: 《国家铁路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铁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发文机关:国家铁路局

发文时间:2024年4月22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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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文件名称: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商务部

发文时间:2024年5月11日

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〇二四年 第2号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4月26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文涛
2024年5月11日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和立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高质量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是指中国境内注册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工程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安装、运营维护等。

本办法所称特定项目,是指在与我无外交关系或者外交关系降级的国家承包的工程项目、涉及多国利益的工程项目、存在高风险的工程项目,以及按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其他特定项目。特定项目以外的工程项目,为一般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管,积极防范化解各类风险,规范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流程,提高行政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应当遵守项目所在国(地区)法律,加强风险防范,避免不正当竞争,履行社会责任,树立良好形象。

第五条 企业承包一般项目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商务部负责中央企业总部(含整体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一般项目的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承包一般项目的备案。

第六条 企业承包特定项目应当经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在承包特定项目前及时办理立项。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凡备案立项必报告”原则,向商务主管部门、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定期报告工程项目后续开展情况。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企业在报告工程项目信息时,应当遵守境内外数据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 企业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定期报告项目后续开展情况。业务系统操作指南由商务部发布。

企业初次使用业务系统的,应当首先在业务系统如实填写《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表》。所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在业务系统办理变更。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九条 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的,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完成工程项目备案。企业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的,应当在项目签约前完成工程项目备案。

第十条 企业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应当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项目备案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业务系统。企业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企业认为不适宜通过业务系统填写的事项,可以商商务主管部门另行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备案表》填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不属于本级商务主管部门管理权限或者按规定需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会商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告知企业。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申请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列举情形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以内予以备案。企业通过业务系统自行打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备案回执》之日起2年以内,未对外投标或者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备案回执》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的,企业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变更表》(以下简称《备案变更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业务系统。收到企业《备案变更表》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为符合备案管理要求的企业办理信息变更。企业可通过业务系统自行打印信息变更后的《备案回执》,原《备案回执》自动失效。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的,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完成工程项目立项。企业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的,应当在项目签约前完成工程项目立项。未经批准立项,企业不得擅自参与特定项目。

第十六条 企业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应当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表》(以下简称《项目立项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至业务系统。根据不同类型的特定项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业务系统提示相应地在线提交立项申请函、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意见、专业机构出具的项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项目安保方案和应急预案等立项申请材料。如项目拟使用境内金融机构信贷或者信用保险的,企业应当提交资金落实情况说明。企业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认为不适宜通过业务系统提交的立项申请材料,可以商商务部另行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七条 项目不属于立项管理范围、《项目立项表》填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规定需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会商的,商务部应当在收到企业立项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告知企业。

第十八条 项目立项申请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列举情形的,商务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决定。企业可通过业务系统查看立项的办理进展和办理结果。获得批准立项的企业通过业务系统自行打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以下简称《立项回执》)。

第十九条 企业获得《立项回执》之日起2年以内,未对外投标或者签订工程项目合同的,《立项回执》自动失效。企业申请《立项回执》信息变更,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信息报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投标或者议标结果公布、合同签订、开工、完工后30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分别填报中标情况、签约情况、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等信息。

工程项目开工后,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实施期间于每年1月和7月,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半年情况报告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对外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以内,通过业务系统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报到登记表》,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扫描上传业务系统,报送给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规定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所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相关工程项目信息。

第五章 监管和促进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岗位责任,强化内部监督,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对企业咨询拟承包工程项目是否属于一般项目或者特定项目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办理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

商务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管理;负责对中央企业总部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按照商务部工作部署,对所联系地区的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开展检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履行属地责任,负责对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违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与有关主管部门、驻外使(领)馆、金融机构和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组织等共享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引导企业加强风险防范,在承包工程项目前,对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外交、法律、安全环境,以及项目内容、地点、背景、资金来源和当地利益相关方态度等情况进行全面、系统、客观的考察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合规经营培训,引导和督促企业规范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行为;加强与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或者代管馆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企业境外合规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保障体系,健全多双边工作机制,提供相关公共服务产品,完善相关服务平台,积极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对外承包工程有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协调自律,引导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立项,或者违反本办法权限和程序予以备案立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得违法违规透露企业和工程项目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一般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一般项目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的;

(二)《备案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或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投标或者议标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对外投标或者议标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特定项目,未在项目签约前办理特定项目立项并取得《立项回执》的;

(二)《立项回执》载明的信息发生变动,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息变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完成会商前对外投标、议标或者签约项目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工程项目备案立项的,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立项,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警告。企业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不实信息或者虚假材料等手段取得《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并对其予以提醒、函询,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或《立项回执》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对其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包括未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要求及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等,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提醒、函询,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涉及违反《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条例》予以行政处罚。企业存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的,商务主管部门在禁止期限内不予办理该企业的备案和立项。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企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及其他法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企业。

第四十二条 企业通过境外注册分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或者与境外企业联合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两个以上企业联合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由一家牵头企业办理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企业依法将已备案立项的工程项目分包的,分包企业无需办理备案立项。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承包合同额在10亿美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在办理备案立项手续时,由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先开展会商,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立项和信息报告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备用金管理按照《条例》以及商务部、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变更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变更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立项回执》(样式)、《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信息登记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半年情况报告表》(样式)、《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报到登记表》(样式)由商务部另行发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办合函〔2017〕4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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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文件名称: 《关于新时代中央企业高标准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

发文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2024年6月4日

原文如下:

关于新时代中央企业高标准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以遵循法律和道德的透明行为,在运营全过程对利益相关方、社会和环境负责,促进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中央企业多年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实践丰富、贡献突出,新时代新征程上责任重大、要求更高。为推动中央企业在新时代高标准履行社会责任,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入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推动中央企业在经营管理全过程高标准履行社会责任,增强核心功能、提高核心竞争力,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实现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作出更大贡献。

坚持党的领导、把准方向。坚持和加强党对社会责任工作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作用。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企业使命责任和中心任务开展社会责任工作,更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全面融入、有机融合。把社会责任理念全面融入企业战略、重大决策和企业文化建设,与企业经营管理有机融合。坚持彰显特色、遵循规律。在履行社会责任中凸显自身特色、央企特色、中国特色,同时遵循社会责任工作的普遍规律和通用规则。

到2025年,中央企业社会责任工作体系更加规范成熟,社会责任理念与企业经营管理进一步深化融合,涌现一批优秀履责典范,形成若干典型履责模式。中央企业高质量发展的根基更加坚实,科技创新、产业引领、安全支撑作用发挥更加突出,在国家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功能价值更加凸显。到2030年,中央企业的功能价值进一步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更加有力有效,服务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更加全面充分,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程中实现更好发展、发挥更大作用。

二、夯实企业高质量发展根基

(一)依法合规诚信经营。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商业道德、社会公德和行业规则。不断加强合规管理,突出抓好反垄断、反商业贿赂、生态环保、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等合规重点领域,加大对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防范重大风险,促进依法合规经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依法规范知识产权使用行为。持续强化诚信经营理念,加强诚信建设与管理,健全激励约束机制,不断提升履约质量、商业信誉,在全社会树立诚信央企的良好形象,营造公平竞争营商环境。

(二)不断增加优质供给。突出主业、聚焦实业,着力提升产品、工程、服务质量,有力服务强国建设,有效满足个性化、差异化、品质化消费需求。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深入推进全面质量管理,积极运用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和工具,持续开展质量提升,不断追求卓越质量。强化品牌引领,不断提升品牌价值和竞争力,培育创建管理科学、贡献突出、价值领先的卓著品牌。

(三)筑牢安全应急防线。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坚持“从零开始、向零奋斗”,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加强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管控能力和本质安全水平,防范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工作机制,强化风险监测预警,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模范遵守招聘录用、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重视帮扶困难职工,关爱职工身心健康。重视职工成长发展,建立公平公正的职业发展通道,加强教育培训,建设高素质专业化人才队伍。加强职代会建设,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持续推进民主管理。

三、增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五)大力推进科技创新。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更好发挥科技创新主体作用。着力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进原创技术策源地建设,加快打造高能级研发平台,发挥关键人才作用,加快取得一批原创成果。深化创新协同,更好发挥在产学研深度融合中的主导作用。加快构建一流创新生态,完善创新体系、增强创新能力、激发创新活力,形成有利于科技创新的良好氛围。

(六)着力强化产业引领。不断优化调整产业布局结构,深入推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未来产业,服务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积极推进新型工业化,加快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加快推进现代产业链建设,充分发挥主体支撑与融通带动作用,积极搭建合作交流对接平台,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融通发展。加强与各类所有制企业在产业、资本、技术、采购与招投标等领域的合作,引领带动民营和中小企业协同发展。

(七)有力提供安全支撑。增强关键产品和基础原材料保障能力,加强能源、交通、通信等基础网络运行管理,切实做好煤电油气等重要物资保供稳价,强化民生领域公共服务有效供给,在粮食安全、能源安全、资源安全、骨干网络安全、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等方面发挥托底保障作用。有条件的中央企业发挥自身专业技术、装备、资源优势,加强专业救援能力建设,积极参与重特大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和应急物资保障。

四、提升服务人民美好生活水平

(八)加快推进绿色发展。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积极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加快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强化能源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增强绿色低碳产品和服务供给,努力引领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严密防控环境风险,持续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积极承担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九)支持乡村全面振兴和区域协调发展。贯彻落实区域重大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乡村振兴战略,积极促进共同富裕。整合资源,凝聚合力,深化拓展、创新完善产业帮扶、消费帮扶、人才帮扶、就业帮扶、教育帮扶等举措,提高帮扶实效,帮助定点帮扶地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支持对口支援地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推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脱贫地区加快发展。

(十)积极服务民生事业。持续做好稳就业保就业促就业工作,积极服务高校毕业生充分就业,带头吸纳残疾人就业、安置退役军人,积极带动农民工、脱贫群众就业增收。热心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和社区治理,力所能及地帮助残疾人、农村留守儿童等困难群体,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关心老龄事业发展,支持科教文卫等公共事业发展。

五、培育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

(十一)有效开展海外履责。带头落实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以及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积极参与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落实“八项行动”,共享发展成果和机遇,助力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在海外发展中注重属地化经营,积极带动当地就业,坚持绿色低碳发展。自觉遵守国际及所在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民族文化和宗教习俗。积极统筹资源做好境外安全与劳动权益保护工作,切实保障中外方员工、海外项目务工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与合法权益。支持发展中国家的民生发展和减贫事业,主动谋划实施一批高质量“小而美”民生项目,增进民生福祉,促进民心相通。

(十二)切实加强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工作。将ESG工作纳入社会责任工作统筹管理,积极把握、应对ESG发展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推动控股上市公司围绕ESG议题高标准落实环境管理要求、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健全完善公司治理,加强高水平ESG信息披露,不断提高ESG治理能力和绩效水平,增强在资本市场的价值认同。推动海外经营机构在海外经营管理、重大项目实施中将ESG工作作为重要内容,主动适应所在国家、地区ESG规范要求,强化ESG治理、实践和信息披露,持续提升国际市场竞争力。

六、组织保障

(十三)强化组织领导。切实发挥中央企业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把社会责任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社会责任工作领导机构,统筹谋划、协调推动重大事项。加强统筹管理,建立统分结合、权责明确、协调顺畅、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中央企业设立社会责任专门工作机构。落实社会责任经费保障,加强资金支出管理。加强社会责任专门人才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

(十四)健全制度机制。中央企业要根据自身实际,加快建立健全社会责任工作制度体系,不断提高社会责任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将社会责任工作纳入战略规划,鼓励制定社会责任相关专项规划。健全重点领域社会责任工作年度计划和总结报告制度。

(十五)深化履责实践。中央企业要立足实际、发挥优势,主动谋划开展特色履责实践,加强上下协同、内外联动,逐步形成一批影响力大、参与面广、辨识度高、可持续性强的社会责任品牌项目、品牌活动。鼓励构建具有企业特色的社会责任管理实践模式,探索数字化赋能社会责任管理实践。将社会责任理念融入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管理,积极带动上下游企业、合作伙伴和广大用户共同履责,构建社会责任生态圈。积极参与社会责任相关领域理论研究、标准规则制定、指标体系构建等基础性工作。

(十六)加强沟通传播。中央企业要丰富社会责任传播形式与内容,加强国际国内履责传播,深化与利益相关方交流沟通,树立负责任的企业形象。建立规范的社会责任报告定期编制发布制度。鼓励编制发布相关领域专项履责报告,逐步形成以社会责任报告为统领,相关领域专项履责报告为支撑的社会责任报告体系。

(十七)完善监督考核。国务院国资委加强对中央企业社会责任工作的监督管理,不断健全完善常态化、长效化监管机制。运用对标管理、典型引领、专项考核、综合评价等方式,逐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功能价值评价体系。中央企业要建立健全社会责任工作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日常监督,强化激励约束,持续提升社会责任工作水平和能力。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研究〔200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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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文件名称: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国家铁路局

发文时间:2024年6月26日

原文如下:

国家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铁工程监规〔2024〕11号

各地区铁路监管局,工程质量监督中心:

现将《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铁路局

2024年6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铁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加强铁路建设领域信息公开,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信息和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开、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公开,应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及时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主要通过网络媒介公开。

第二章  项目信息公开

第五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内容包括:项目批准结果信息、建设管理信息、竣工验收信息3类,具体如下。

(一)项目批准结果信息:项目建议书审批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结果、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结果、施工图审查结果、开工手续办理结果的批复文件名称及文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结果。

(二)建设管理信息:招标投标信息(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合同履行信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执业证书编号(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合同变更事项等〕。

(三)竣工验收信息:验收组织单位名称、验收时间、验收结论、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等。

第六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由建设单位负责在其单位网站公开。建设单位没有开办网站的,应通过铁路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公开项目信息。

第七条 招标投标信息已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的,建设单位可不再公开。

合同履行信息还应按施工标段在施工现场公开。建设单位可统一格式,监督施工单位在其驻地、桥梁、隧道和车站等工点树立信息告示牌予以公开。

第八条  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的真实性由建设单位负责,项目信息应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为长期。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九条  铁路建设信用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一)从业单位信用信息

1.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等级、从业业绩等。

2.失信行为信息:按照有关规定认定记录的铁路工程建设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3.守信行为信息:因参与铁路建设活动获得的省部级及以上的表彰、荣誉等信息。

4.信用评价信息:按照铁路工程建设信用监管制度开展的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1.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设计总体、专业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总工程师、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技术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隐去出生日期关键信息)等内容。

2.失信行为信息:按照有关规定认定记录的铁路工程建设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3.守信行为信息:因参与铁路建设活动获得的省部级以上的表彰、荣誉等信息。

第十条  铁路建设信用信息统一在国家铁路局网站“铁路工程信用”专栏公开。其中,基本信息、守信行为信息由从业单位通过铁路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自行填报,项目所属的地区铁路监管局负责查验填报信息的有关证明材料;失信行为信息和信用评价信息由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负有铁路工程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信用信息在公开前应履行相应的审核、审查程序。失信行为信息在认定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以失信行为记录认定单位确定的为准,其他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长期。

第四章  公开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负有铁路工程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有关信用信息的公开活动。对于应公开而未公开的信息,由相关部门监督有关单位及时填报、更新并公开;由于未公开或者公开不及时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更新相关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省级人民政府负有铁路工程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从业单位应及时更新信用信息。对变更、撤销、按规定修复失信、公示到期后的项目信息或信用信息,应及时从公开媒介上变更或者撤除。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和有关监管部门应正确使用公开的信息,严禁利用公开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参与铁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从业单位中参与铁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员工。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铁路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铁建设〔2010〕2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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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水利部

发文时间:2024年8月5日

原文如下: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建设活动以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机械制造、材料设备供货、信息化系统建设等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用以识别、分析、判断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平公正、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谁认定、谁修复、谁负责”,保障信用信息全面归集、按需共享、合规使用、高效修复、安全存储,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应用和修复的统一平台。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与“信用中国”网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用平台网站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实现信用信息管理“一网通办”。全国水利监管平台运行维护单位强化技术支撑,做好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的运行管理工作以及与相关信用平台网站的系统对接工作,保障信用信息管理流程有序运行。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

第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地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纳入范围还应执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所列范围之外采集的信息,不得作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使用。

第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登记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登记信息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高层管理人员信息等,相关从业人员的身份识别信息、职称和职业信息等。

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行政奖励信息、司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其中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统称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

运营信息包括工程业绩信息、管理体系评定信息、设备设施信息、税务缴纳信息、知识产权信息、资质认定信息等。

社会评价信息包括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等。

其他信息包括信用修复信息、信用承诺信息等。

第八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信用信息分类,通过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填报、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全面归集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归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按规定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应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依法依规自行填报基础登记信息、运营信息以及行政奖励信息等信用信息,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对信用信息以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不得填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不得上传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核查工程业绩信息、行政奖励信息等重要信用信息。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机构可按需申请共享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的信用信息,但需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共享数据安全使用承诺书,且未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不得私自将共享数据转交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用途。

从全国水利监管平台获取信用信息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评价机构等单位,应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其管理的信用平台网站与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全国水利监管平台信息为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警告、通报批评和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信息属于轻微失信信息,以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吊销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行政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处理的,自作出相关处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应坚持合法、客观、及时、规范、必要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二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对所归集的以下信用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监督检查信息。

(二)属于轻微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对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

(四)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以及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司法裁判及其执行类信息,其他部门认定的失信信息,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信用信息等。

除前款规定不予公示的信用信息外,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及时予以公示,并将相关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或提供公开查询服务。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且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的,予以公示。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登录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后,可查看第一款规定不予公示的信用信息。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登录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后,可查看第一款规定不予公示且与其有关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等相关文件,主要包括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名称、相关行为记录、记录产生和提供部门信息、记录状态信息等。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包括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类别,处罚内容,处罚决定日期,公示截止期,处罚机关等。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登录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后,可查看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归集的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约谈、情况通报、建议解除合同等行政处理文书。

第十四条 除行政处罚信息等之外,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包含有效期的,公示期为有效期;未包含有效期的,公示期为长期。

除属于轻微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其中属于一般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3个月,最长公示期3年;属于严重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1年,最长公示期3年。

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自动终止公示。

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相关信息公示期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息不停止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应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并设专栏对行政处罚信息撤销和修改情况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终止公示后,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追溯。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社会团体应依据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日常监管、工程担保与保险、政策扶持、表彰评优等工作中,积极应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但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

第十九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水利建设领域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时,提供优先或加快办理、容缺受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

(二)在水利建设监督检查时,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

(三)在实施水利建设领域优惠政策措施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水利建设领域评先评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五)在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发包和市场交易时,鼓励招标人和项目法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给予投标、履约、质量保证金减免、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等优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失信惩戒,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依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失信惩戒,还应依照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公示的受到行政处罚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适当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撤销、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依法依规建立并应用信用承诺制度,将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的承诺履行情况记入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有严重失信信息或者曾经作出过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信息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修复,是指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因失信行为受到一定期限约束,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向处罚机关提出申请,由处罚机关按规定审核同意后,通过采取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等方式,帮助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限制、恢复信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向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可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告知其信用信息修复政策,包括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平台网站、最短公示期、修复权利、修复条件、修复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除属于轻微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短公示期,且不存在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三)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用信息修复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可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上传失信行为已纠正、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二)受理。处罚机关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核。处罚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信用修复结果录入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由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对于同意修复的,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及时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应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保障信息安全。按照保护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依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做好系统备案和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对重要信息加密保护,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被窃取或泄露。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其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公示、公示内容、公示期以及信用修复结果等有异议的,可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申诉及相关证明材料。处罚机关应在收到申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录入处理结果,由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经核实有误的应及时对相关信用信息予以更正;经核实无误的,应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认可,或认为处罚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处罚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限期整改,必要时采取约谈、通报等措施;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存在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弄虚作假等情形的,可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时违反信用承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记入其信用信息,并予以公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信用评价机构未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私自将共享的全国水利监管平台的信用信息转交第三方或用于其他用途,或者其管理的信用平台、网站不及时更新撤销、修改、修复信息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

第三十五条 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故意不履行承诺等情形的,由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相关信息,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公示3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公示期间不得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全国水利监管平台运行维护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报送、归集、公示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四)非法获取、出售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七)其他违法违规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水利行业其他业务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水利建设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领域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19〕3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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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数字化绿色化协同转型发展实施指南》

发文机关: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自然资源部办公厅、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国家数据局综合司

发文时间:2024年8月24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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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市场监管部门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举措(2024年版)》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2024年9月3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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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文机关: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2024年10月10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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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发文时间:2024年10月14日

原文如下: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的公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已经2024年9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5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10月13日


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前款所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有关政策措施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

(二)有关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

(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并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应当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举报。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权限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

第六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内容一般包括: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政策措施的起草单位;

(三)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就依据该政策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做好登记,准确记录举报材料反映的主要事项、举报人、签收日期等信息。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对举报反映的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组织开展核查。

反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涉嫌存在影响市场公平竞争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反映尚未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转送有关起草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处理:

(一)不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三)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所依据的政策措施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举报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未在七个工作日内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

(五)不予处理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可以要求起草单位、牵头起草单位或者制定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策措施文本及起草说明;

(二)政策措施征求意见情况;

(三)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四)关于政策措施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为开展核查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未履行或者不规范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一)政策措施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但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二)有关单位主张已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但未提供佐证材料的;

(三)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未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的;

(四)政策措施属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未送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五)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或者结论不明确的;

(七)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政策措施中含有《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经核查后发现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适用情形的;

(三)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经核查后发现文件出台时存在其他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的;

(四)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没有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或者在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后未及时停止实施的;

(五)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核查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对有关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核查;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经组织核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束核查:

(一)有关政策措施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

(二)在核查期间有关单位主动修改、废止有关政策措施的;

(三)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

第十八条 经核查发现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发《提醒敦促函》,督促有关单位整改。《提醒敦促函》主要包括收到举报和组织核查的有关情况、整改要求和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时间要求等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出以下整改要求:

(一)有关单位未履行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的,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补正程序等;

(二)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内容的,要求按照相关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三)核查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机制不完善等情形的,要求健全完善有关制度机制。

《提醒敦促函》可以抄送有关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提供核查材料或者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联合有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共同开展约谈。

约谈应当指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有关问题,并提出明确整改要求。约谈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未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可以将有关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认为有关政策措施的制定依据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应当逐级报告有处理权限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本规则开展核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线索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有针对性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4年10月1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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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招标投标电子文件归档规范》

发文机关:国家档案局

发文时间:2024年10月14日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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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央国家机关节能降碳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机关: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时间:2024年10月31日

原文如下: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规范中央国家机关节能降碳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管节能〔2024〕219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节能降碳项目管理,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节能降碳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央国家机关节能降碳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项目范围

节能降碳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范围根据《节能降碳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规定的支持范围确定。

项目实施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全国政协机关及有关人民团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统称各部门) ,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单位)、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所属单位)。

二、管理职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监督检查及评估督导项目进展。

国管局负责各部门本级项目的审批、决算批复、绩效评价等工作,并对本级项目组织实施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各部门承担本级项目实施和管理的主体责任。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项目的审批、决算批复、绩效评价等工作,并会同国管局对所属单位项目组织实施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管。所属单位项目审批,原则上按照各部门现有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开展。

三、工作程序

(一)项目征集。国管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节能降碳专项确定的方向和要求,结合实际需求,负责开展各部门本级项目征集工作;各部门负责开展所属单位项目征集工作,并将筛选后的项目情况送国管局。国管局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年度投资方向、项目规划,将有关项目纳入项目储备库管理,并告知相关部门开展可行性研究工作。

(二)项目审批。各部门本级项目由国管局审批。所属单位项目由各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后,立项审批前,需送国管局进行项目必要性、建设方案合理性审查。

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工程咨询单位、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文件,按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应符合《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通用大纲》有关要求,其他申请文件也应符合行业相关规定。

申请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者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部门审批。

(三)投资申报和下达。项目审批部门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批复情况编制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草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国管局负责编报各部门本级项目投资计划草案,并对本级和所属单位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汇总。

各部门负责编报所属单位项目投资计划草案,经国管局审核后,将所属单位项目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报送的投资计划草案,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要求,审核年度投资计划并下达至项目申报部门。

(四)项目实施。投资计划下达后,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项目实施;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组织实施,对项目施工质量、安全、投资、进度进行管理,建立项目档案。

(五)竣工结决算。项目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各部门本级项目决算由国管局审批,所属单位项目决算由各部门审批。项目调整,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有关规定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一)报送信息。各部门应按要求定期在中央国家机关节能减碳项目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项目进展情况,国管局将相关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规范招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有关规定,达到公开招标条件的,严格履行公开招标程序,涉密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概算管理。概算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基本预备费等。经核定的概算应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项目建设单位应会同参建单位加强项目投资全过程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加强投资概算分解控制、限额设计等相关工作,确保项目总投资控制在概算以内。核定后的概算为项目投资最高限额,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四)进度管理。项目应在投资计划下达后6个月内开工实施,项目执行期原则上不超过两年。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投资安排和实施进度等情况,组织编制项目投资执行月度计划,及时办理资金支付,确保项目投资执行进度。

(五)资金管理。项目资金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严格按照投资概算批复的资金使用用途和要求开支,保证项目资金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六)档案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落实项目管理主体责任,做好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纸质及电子文件资料,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七)资产管理。已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项目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资产入账。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的项目资产,先按照暂估价值入账,暂估价值可以参考竣工财务决算报告金额、结算审核报告金额或投资概算金额等确定,待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按照批复金额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八)压实责任。项目申报、审批和监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压实自身责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做好项目各环节工作,加强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时保质推进项目实施,加强对参建单位的监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做好安全防范,及时排查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九)绩效管理。项目审批单位应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和绩效跟踪监控,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对发现问题整改不到位的项目按照程序办理中央预算内投资收回等工作,对问题较多、整改不到位的单位,视情况压缩下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规模。

(十)效果评价。项目完工投入使用后,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项目投资执行情况和节能降碳效益进行评价总结。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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