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抗震分类标准》(50223-2008)3.0.3条规定:甲乙类建筑应按高于本地区一度加强抗震措施,丙类设防应按照本地区确定抗震措施和地震作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50011-2010)3.3.2条又规定:甲乙类建筑,当场地类别为I类时,应允许仍按本地区烈度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丙类建筑应允许降低一度采取抗震构造措施。(《抗震规范》术语解释,抗震措施包括抗震构造措施。)以上内容均为强条,看起来是矛盾的,如何理解,如何执行。欢迎大家讨论。
《建筑工程抗震分类标准》(50223-2008)3.0.3条规定:甲乙类建筑应按高于本地区一度加强抗震措施,丙类设防应按照本地区确定抗震措施和地震作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50011-2010)3.3.2条又规定:甲乙类建筑,当场地类别为I类时,应允许仍按本地区烈度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丙类建筑应允许降低一度采取抗震构造措施。(《抗震规范》术语解释,抗震措施包括抗震构造措施。)
以上内容均为强条,看起来是矛盾的,如何理解,如何执行。欢迎大家讨论。
先抛个砖:
偶以为《抗震规范》是对《分类标准》规定的补充,应优先执行。
2楼
这个不算矛盾,如果你仔细看规范,那是一致的。
首先,抗震规范3.1说了,抗震设防的建筑应按照《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来确定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和抗震设防标准。
也就是说抗震规范依据的就是抗震设防分类标准,抗震设防分类标准是一本总体性的标准,和结构可靠度规范一样,是任何
其它规范标志所必需依据的。如果抗震规范和分类标准有冲突的话,是要以分类标准为准的。
而你提出的那条是在场地和地基里的补充说明,是基于3.1提到的总原则上。
比如3.3.2I类的场地对抗震有利,故在3.1的前提之下降低一度来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丁类已降低故不重复降低。(注意:降低的仅构造措施,内力调整等抗震措施还是按3.1即分类标准的要求。)
同理,3。3.3 III、IV类场地对抗震不利,故对7度0.15g \8度0.30g适当提高抗震构造措施的要求,分别按8度0.20和9度0.40。
所以,你提到的这些条文是完全不矛盾的。
回复
3楼
楼上正解,抗规是对分类标准的补充和特殊规定
回复